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供水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3
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红妮,该公司销售部负责人。

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供水工程项目部。

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富公司)与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驰公司)、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供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驰公司、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誉驰公司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被告誉驰公司从我公司购买预拌砼,用于被告誉驰公司承建的道真县供水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负责施工。由于被告誉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砼款137670元,我公司曾提起诉讼,因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同意付款而撤诉。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欠款单,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对欠款金额签章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1月底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给付欠款,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誉驰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砼款137670元及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

被告誉驰公司、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誉驰公司承建道真自治县县城新区供水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负责施工。2013年5月16日,原告港富公司与被告誉驰公司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誉驰公司从原告港富公司购买预拌砼,用于被告誉驰公司承建的道真县城城区供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港富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供应预拌砼,由于被告誉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签章确认其尚欠原告砼款13767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致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预拌砼购销合同》、欠款单,本院对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财务人员沈恩松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港富公司与被告誉驰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预拌砼的义务,被告誉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确认涉案欠款金额的行为,对被告誉驰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誉驰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欠款13767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誉驰公司道真供水项目部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有效。

二、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3767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孟 辉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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