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冉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9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蕾
")被告冉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9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