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厚梅诉莫映辉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3
原告:邓某某,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陈祖跃(原告邓某某之表哥),北京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已退休),现住本市。

被告:莫某某,住本市。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自行认识,2002年3月11日双方在贵州省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莫祖妍(现年12周岁)。婚后双方共同租住在五里冲批发市场,因被告与刘丽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一子且与刘丽共同生活至今, 2008年6月原告即离家外出,中途回来过但没有与被告联系,已六年没有与被告联系过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莫祖妍由被告自行抚养;3、判令原告对婚生女莫祖妍享有探视权;4、原告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自行认识,2002年3月11日双方在贵州省荔波县甲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莫祖妍(现年12周岁)。原告现以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认识恋爱,双方系自主婚姻,说明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利害冲突。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了离婚协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联系内容摘录及婚生女莫祖妍的视频一份加以证明,但离婚协议并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捺印,不能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联系内容摘录亦不能证明确系被告对离婚及孩子抚养的意见,而仅凭婚生女莫祖妍的视频,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一直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诉请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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