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昌伦。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宜据与被告陈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宜据于2015年8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蒋宜据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宜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宜据承担。
审判员 张贵权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石 闽
")被告陈昌伦。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宜据与被告陈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宜据于2015年8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蒋宜据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宜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宜据承担。
审判员 张贵权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石 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