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住贵阳市。
被告:李波,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何志永,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何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何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509-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60LC-8,机号:LL13-C3940)一台,价款共计1160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440000元,按揭期限36个月。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垫付按揭款的利息按每月8‰计算。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分14期还款,月利率为7‰,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李波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垫付按揭款319828.44元及利息26104.47元,未到期按揭款110833.72元,首付借款18997.78元及利息10854.32元,共计486618.73元。被告何志永于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出具代付说明一份,后又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波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李波将欠原告所有债务还清时止。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支付垫付按揭款292096.02元及利息26104.47元,未到期按揭款110833.72元,首付借款18997.78元及利息10854.32元,共计486618.73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何志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李波共同支付欠我公司的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李波、何志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509-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60LC-8,机号:LL13-C3940)一台,价款共计1160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440000元,按揭期限36个月。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垫付按揭款的利息按每月8‰计算。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分14期还款,月利率为7‰,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李波交付了标的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首付借款18997.78元及利息10854.32元(按约定月利率7‰,从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据实分段累计计算),垫付按揭款319828.44元及利息26104.47元(按约定月利率8‰,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据实分段累计计算),未到期按揭款110833.72元,,以上欠款共计486618.73元。被告何志永于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出具代付说明一份,后又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波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李波将欠原告所有债务还清时止。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交接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含抵押合同及保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台挖掘机)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抵押的情况。3、担保书及代付说明各一份,担保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代付说明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证明被告何志永自愿为李波提供担保的事实。4、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交接单、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代付说明、担保书、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按揭费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波提供总价为116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被告接收该机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波支付尚欠垫付按揭款292096.02元及利息26104.47元,未到期按揭款110833.72元,首付借款18997.78元及利息10854.32元,共计486618.73元,被告对该欠款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6000元,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及借款协议均有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则自愿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16000元,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实,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垫付按揭款的月利率为8‰、借款协议约定首付借款月利率为7‰,现原告已按该标准计息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志永对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何志永于向原告出具了代付说明及担保书各一份,自愿为李波本案合同项下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予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何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486618.73元(其中含垫付按揭款292096.02元及利息26104.47元,未到期按揭款110833.72元,首付借款18997.78元及利息10854.3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首付借款利息按本金18997.78元,月利率7‰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垫付按揭款利息按本金292096.02元,月利率8‰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16000元。
三、何志永对上述两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6元、保全费4973元,共计14859元,由被告李波、何志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李波、何志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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