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建中,系修文县龙场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菊,系被告黄某甲之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兵,系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原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中,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菊、周兵,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于同年 8月同居生活,于2013年农历3月28日订婚。订婚时由原某某的姨母周某某、哥哥张油国、朋友宋某某、同学陶某某和陈勇携带衣服两套(600.00元)、鞋子两双(580.00元)、猪腿36市斤(468.00元)、青酒两瓶(176.00元)、牛奶两件(116.00元)、糖果两包(142.50元)、水果两袋(168.00元)、火炮两饼(100.00元)、香蜡纸烛两套(30.00元)和现金28800.00元作为彩礼送至被告家中,当即由被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等人亲自收取。继后,原某某找被告商量定夺结婚成家的时间,但被告总不表态,甚至不见原某某,结婚之事一直搁置下来。直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居然出嫁到龙场镇沙溪村窦家。原某某认为,既然被告不愿意与原某某共同生活,并已另选他人婚配,原某某就该向被告索回全部彩礼,包括物品九件(折款2380.50元)和现金28800.00元,并还给由原某某垫付的诉讼费2000.00元。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某某订婚彩礼3118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黄某甲于2012年8月与张某某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春节,张某某来家里拜年,黄某乙告知张某某婚姻大事要考虑清楚,黄某甲曾经结过婚生过孩子的。张某某表示不嫌弃黄某甲生过孩子,并请求黄某乙同意两人的婚事。2013年农历2月28日,被告与原某某及原某某家人商议,确定在农历3月18日订亲。订亲当天,原某某家送来一本礼单,礼单上载明礼金18800.00元,衣服两套、鞋袜两套、水礼两套、猪肉8.5斤、火炮两饼、香烛一套等,礼金及物品折价后总计不足两万元。2013年3月中旬订亲后,张某某与黄某甲决定怀孕生子,3月中旬黄某甲就怀孕了,4月中旬去医院检查确定怀孕。当黄某甲告知张某某已经怀孕时,张某某未与黄某甲商议就不辞而别,一去了无音讯。黄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不接也不回电话,黄某甲看事情不对即与家人商量,决定把孩子打掉。2013年5月27日,黄某甲到白云友爱医院住院做了人流手术,用去五千多元。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我们返还彩礼31180.00元,纯属诬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某的诉请请求。黄某甲为张某某付出太多,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现我们要求张某某赔偿做流产手术住院手术费五千多元、生活营养费两千元,总计柒千多元 ,并请求赔偿黄某甲精神抚慰金两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3月,原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举行订婚仪式,原某某向被告黄某乙给付礼金18800.00元,并送去衣服两套、鞋袜两套、水礼两套、火炮两饼、香蜡纸烛一套、猪肉8.5斤。订婚后不久,原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9日,原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某某方证人宋某某(系原某某朋友)、陶某某(系原某某同学)、周某某(系原某某姨妈)出庭作证,以证明在2013年3月28日订婚当日,原某某向被告黄某乙支付彩礼2880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供《礼单》一本,并有证人颜某甲(系被某甲兄)、颜某乙(系被某乙子)、颜某丙(系被某乙子)出庭作证,以证明在2013年3月18日订婚当日,被告黄某乙只收到原某某支付的彩礼18800.00元,原某某对《礼单》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供黄某甲在白云友爱医院做B超的检查报告单、做人流手术的单据,以证明被告黄某甲怀孕做人流花费5424.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本案中,原某某在订婚的时候根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礼金、衣服、鞋子等,是以缔结实质上的婚姻关系为目的,因此可视为彩礼性质。关于订婚时原某某给付被告方彩礼中礼金数额的确定。庭审中,原某某主张其在订婚当天给付被告黄某乙28800.00元礼金,并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其在订婚当天只收到原某某给付的礼金18800.00元,并提供《礼单》一本、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原某某方证人与原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方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双方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礼单》,仅记录有礼金及礼品,内容上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某某主张的礼金,本院以被告认可的18800.00元为准。关于订婚时原某某给付被告方彩礼中礼品的确定,因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以被告认可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对原某某诉请的彩礼,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被告主张张某某应赔偿黄某甲做流产手术费、住院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并提供黄某甲在白云友爱医院做B超的检查报告单、做人流手术的单据,因其主张与本案原某某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某张某某返还彩礼8000.00元;
二、驳回原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0元,减半收取289.00元,由原某某张某某负担217.0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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