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孝忠,身份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胡伟其与被告黄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其诉称,我以前患有皮肤病,曾请被告开药治疗,因此和被告认识并成为朋友。1995年08月,被告曾向我借了2500.00元现金用于开诊所,并出具借条一张。1997年,我向被告要钱,被告推说没有钱偿还,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527.20元,共计金额11027.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孝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0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黄孝忠借胡伟七2500.00元,贰仟伍佰元正。今借人黄孝忠 95年0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胡伟七系原告胡伟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黄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在借贷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则应支付银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形下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未作约定,在原告催告前为无息借贷,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被告应当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原告向被告的第一次催告时间,故对原告的主张的同期银行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11月0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孝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伟其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利率从2014年11月0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伟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黄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余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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