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运安与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3:22
原告牟运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地址:盘县水塘镇木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G7367044-X。

法定代表人屠元波。

原告牟运安与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运安、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屠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运安诉称,2010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9 935.33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财务结算,被告已预支原告380 000元,仅出具下欠原告工程款19 535元的工程结算单给原告。被告实际预支原告的工程款为360 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一张预支工程借款为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但原告仅得到3万元,剩余2万元是当时被告单位所长黄明刚要求先拿给做衣服的商家,并承诺在其后工程结算中给付。据此,被告向原告预支的款项仅为360 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为39 53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 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意见。

2、牟运安工程结算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有意见。

3、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事实。被告有意见。

原告当庭提供2010年9月3日收据NO:0306423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只支付原告3万元,下差2万元,2万元拿给做服装的老板。被告不认可。

原告当庭提供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共11页,拟用于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99 935元的事实。被告无意见。

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屠元波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支付工程款39 535元,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工程经2013年5月20日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19 535元。但原告于2001年1月7日、2001年3月2日二次共向被告借款40 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一张预支工程借款为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但原告仅得到3万元,剩余2万元是当时被告单位所长黄明刚要求先拿给做衣服的商家,并承诺在其后工程结算中给付”。无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通过借支冲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意见。

2、2010年11月4日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6月8日5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5日3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9月11日3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2010年10月7日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12月27日3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24日6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17日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9月11日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预支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原告对2010年9月11日5万元借条复印件的金额有意见,原告只得了3万元,有2万元未得。原告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3、2001年1月7日2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01年3月2日2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明细帐复印件一份、汇总余额表复印件一份、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该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了的,结算清单已交给被告单位。

经过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原告当庭提供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共11页、被告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不能认定的证据:原告当庭提供2010年9月3日收据NO:0306423复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9 935.33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财务人员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 535元。

另查明, 2010年起至2011年被告已预支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牟运安与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其工程进行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牟运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9 535元。

对于2010年9月11日5万元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余下2万元是被告单位原所长要求先拿去支付做衣服的商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于2001年1月7日、2001年3月2日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牟运安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19 535元。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牟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原告牟运安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94元,由原告牟运安承担人民币106元,由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承担人民币288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牟运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盘县水利局木龙水电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牟运安可以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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