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二林与被告何勇琴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3:22
原告蒋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4-2012-000120,2013年2月3日生育长女蒋婷婷。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蒋婷婷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

3、盘县板桥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意见。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4-2012-000120,2013年2月3日生育长女蒋婷婷。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外出至今未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蒋某某主张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双方所生长女蒋婷婷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蒋婷婷,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

二Ο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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