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朗与唐少林、陈鸿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2
原告李明朗。

被告唐少林。

委托代理人胡邦伟,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鸿元。

原告李明朗与被告唐少林、第三人陈鸿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朗,被告唐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邦伟,第三人陈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朗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包了修文县龙场镇温家坡陈鸿元家房屋修建,之后被告将其中的部分主体工程(包括支木打顶、砌砖、墙面内外粉刷、正墙面贴瓷砖)交由原告做,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责任人工,单价每平方米230元。2014年7月主体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二期工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于2014年8月进行了收方结算,经结算,原告所做房屋工程总面积为249.6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工资57412.60元。在收方之前被告已付给原告人工工资3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7412.60元。2014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陈鸿元家未给付他的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的人工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7412.60元。

被告唐少林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告未按要求施工,提前拆除房屋的盒子,导致房屋大面积渗水,给第三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拒绝返工,为此,被告另行购买建筑材料并组织工人为第三人的房屋重新返工,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31360.00元。2、原告诉称工程经过验收后结算,被告应支付其27000.00多元不属实。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现在都还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实际量方,因此无法计算工人工资。3、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其31000.00元的工人工资不属实。被告支付的是31400.00元的工资。就返工这部分应当在原告应该获得的工资里面扣除,由于反诉时间超期,我们将另案起诉。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是他们两个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的房子是以780.00元每个平方包给被告修的,包括室外三面墙压光、前面贴砖、屋内安地砖,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之内给我做完,从6月24日开始。被告又以230元每个平方包给原告。现在他们给我修的房子屋面漏水,二楼底下也冒水,外墙面墙砖也不平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以每平方米780.00元的价格承包了第三人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温家坡的房屋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230.00元的价格将主体工程(包括砌砖、支木打顶、墙面内外粉刷、前面墙贴砖)交给原告施工,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主体工程完工后试水一个星期,若不渗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另查明,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对房屋进行试水。第三人的房屋存在屋顶漏水现象,被告请人对第三人房屋的屋顶、外墙砖进行了返工。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与被告对房屋修建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付剩余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主张施工面积为249.62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告知原告可在规定期限内就实际施工量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五份、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返工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如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提供技术和劳力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并向原告支付建房劳务费用。原告在履行建房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249.62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可在规定期限内就实际施工量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施工量进行举证证明,无法以原、被告约定的方式计算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0元,减半收取242.00元,由原告李明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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