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天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春莲(王莲、王小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云丽与被告李天福、王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福、王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丽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40 000元,有借条为据,当时约定月利为3%,并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借款,同时约定用本人所驾驶的贵B35519号大货车作抵押。借条内容:“本人因生意周转急需用款,今向陈云丽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 000元)。利息每月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内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李天福可以拿本人贵B35519抵押。借款人李天福 王莲。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备注:每月实付利息人民币1 200元”。二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偿还,还私自将其抵押的车出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此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和按3%计算的24个月的利息28 800元,合计68 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约定的利率。
被告李天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原告之父陈美林借款是同一件事,其所诉目的是要诈取更多利益。被告李天福其实只向原告之父陈美林借钱,陈美林要求写成原告的名字。总金额10万元,还有另一份为6万元,当时约定两个月付不上利息即扣车抵押。被告李天福的大车为解放牌G5型,车牌号为贵BA8929号,当时买价13万元,加上各种费用等约值20余万元,开至2013年春节时付完利息什么都没有剩下,2014年汽车停止运输。陈美林被公安部门收监,无法落实此事。陈美林出监后,通过友好人士参与协商所借10万元将汽车抵账,陈美林同意此事,将汽车开回家。现运输事门不好,原告是顶其父亲陈美林要债,达到敲诈目的,被告李天福能拉70-80吨的G5型汽车只值6万元,再起诉4万元,良心何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莲未作答辩。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调查(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天福、王春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40 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借款,有借条为据,借条内容:“本人因生意周转急需用款,今向陈云丽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 000元)。利息每月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内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李天福可以拿本人贵B35519抵押。借款人李天福 王莲。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备注:每月实付利息人民币1 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李天福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福、王春莲向原告陈云丽借款的事实存在,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天福、王春莲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陈云丽要求被告李天福、王春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主张过高,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的4倍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天福主张用解放牌G5型,车牌号为贵BA8929号汽车作抵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天福、王春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云丽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7 920元(其中本金40 000元、利息17 920元)。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李天福、王春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云丽负担人民币272元,由被告李天福、王春莲负担人民币1 2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云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李天福、王春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陈云丽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