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学、李发江、李梅、李艳与杨维松、薛永杰、郝锦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2
原告李龙学。

原告李发江。

原告李梅。

原告李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广东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维松。缺席。

被告薛永杰。

被告郝锦富。

委托代理人孙进忠,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孙为民,职务不详。缺席。

原告李龙学、李发江、李梅、李艳与被告杨维松、薛永杰、郝锦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学、李发江、李艳的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被告薛永杰、被告郝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进忠、刘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松、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03月1日,被告杨维松驾驶贵FP725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梁成英、蒙成元、梁朝贵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48KM+300M路段时占线行驶与对向被告薛永杰驾驶的被告郝锦富所有的贵A644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贵FP7253号车乘车人蒙成元、梁成英当场死亡,梁朝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维松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松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永杰对此次事故承担。受害人梁成英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家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承受着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杨维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永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锦富作为肇事车辆贵A64481的登记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仅仅是被告郝锦富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其他被告均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请:1、丧葬费20043.50元(40087.0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757020.00元(37851.00元/年×20年)。3、交通费2400.00元。4、误工费7029.12元(40087.00元/年÷365天×16天×4人)。5、住宿费4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6892.62元,扣除被告郝锦富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剩余866892.62元由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维松、薛永杰、郝锦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维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薛永杰辩称,我是被雇请的驾驶员,赔偿不关我的事,应当由我的老板负责。

被告郝锦富辩称,被告杨维松占道超车导致交通事故,我方的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很小,我要求被告杨维松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合理计算,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我方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我方才承担。

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对贵A64481号车在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愿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1日,原告李龙学之妻梁成英在贵阳乘坐被告杨维松非法运营的贵FP7253号小型普通客车,同车乘座的有蒙成元、梁朝贵。当车行至贵毕公路48KM+300M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告薛永杰驾驶的贵A6448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梁成英、蒙成元当场死亡、梁朝贵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杨维松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03月24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松占道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永杰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成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03月26日,梁成英尸体火化。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李发江、李梅、李艳系梁成英与李龙学之子。贵A644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郝锦富所有,被告薛永杰系被告郝锦富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06月05日0时至2014年06月04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锦富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

自2012年02月18日,梁成英因打工,居住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丹山居F区21号(城镇)。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00元/年,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00元/年,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00年/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03月24日作出的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纳雍县乐治镇塘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雍县乐治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乐治镇塘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温岭市公安局温岭泽国派出所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贵阳市殡仪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贵阳市火化证明》及《发票联》,被告郝锦富提供的《收条》和(2014)修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644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应当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杨维松占道超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薛永杰超速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对梁成英的死亡均有过错。被告薛永杰系被告郝锦富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其雇主即被告郝锦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永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梁成英的损害无故意或重大过错,其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薛永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梁成英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将自己置于可能性的危险状况之下,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情节分析考虑,本院明确由被告杨维松、郝锦富分别承担50%、4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损失由死者梁成英承担。保险人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权利人索赔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是索赔费用之一,故对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37448.00

元/年÷12个月×6=18724.00元。2、死亡赔偿金。梁成英在浙江省温岭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00元计算,本院支持37851.00元/年×20年=75702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00元,以必要为前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四原告处理梁成英的安葬事宜确有误工发生,应当计算误工费,但四原告均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因四原告系贵州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梁成英死亡到火化共16天,故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0850.00元/年÷365天×16天×4人=5409.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400.00元,以必要为前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395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共支持833953.00元。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35000.00元。不足部分798953.00元(833953.00元-35000.00元),由被告杨维松赔偿798953.00元×50%=399476.50元,被告郝锦富赔偿798953.00元×40%=319581.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郝锦富还应赔偿四原告299581.20元,由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学、李发江、李梅、李艳各项损失35000.00元;

二、被告郝锦富赔偿原告李龙学、李发江、李梅、李艳各项损失29958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被告杨维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学、李发江、李梅、李艳各项损失399476.50元;

四、驳回原告李龙学、李发江、李梅、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8.00元,减半收取6234.00元,由原告李龙学、李发江、李梅、李艳负担9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52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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