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2
原告刘某某。

被告叶某某,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0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0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0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0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0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修文县龙场镇潮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函》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 被告叶某某于2012年05月离家外出后,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192.00元,合计39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审 判 员  穆 莲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 年 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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