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陈晓春、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平地村被告家举办婚礼,2002年生育长女杨某甲,2008年生育次女杨某乙,××××年××月××日在修文县龙场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不能为其生育男孩,且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为此,原告长期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身体伤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杨某甲归被告杨某抚养,子女的各项费用由各自承担;3、原告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平地村三组修建的农房一半的居住管理使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酗酒恶习,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重男轻女思想,两个女儿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夫妻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子归两个女儿。原告有出轨行为,且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受伤得到的钱250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已将钱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要求原告补足。另外,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他人借款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两个女儿现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被告在修文县龙场镇平地村三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两间(附带楼梯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5年0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原告自愿放弃享有上述房屋一半的居住管理使用权。婚生长女杨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杨某生活。被告主张其受伤得到的赔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已用于家庭开支,要求原告补足,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并提供了被告根据原、被告电话通话录制的《通话录音资料》。但原告主张《通话录音资料》中原、被告争吵中说出来的话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与杨某甲谈话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长女杨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杨某生活,本院从其自愿。次女杨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考虑到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生活,有较为固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杨某乙与杨某甲共同随被告杨某生活,更有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县经济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负担两个女儿每人240.00元抚养费为宜,直至两个女儿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在修文县龙场镇平地村三组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原、被告均有居住管理使用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本院从其自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受伤获得赔偿款并已用于家庭开支,故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补偿其受伤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5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黄某每月给付抚养费每人240.00元(从2015年06月01日起给付至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8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在修文县龙场镇平地村三组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两间(附带楼梯间)由被告杨某居住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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