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国亮。缺席。
被告王文君。缺席。
原告孙虹与被告许国亮、王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国亮、王文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虹诉称,2014年07月17日20时,被告许国亮驾驶贵A×××××号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高坡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国亮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的贵A×××××号车经贵州正宇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7847.8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847.80元。
被告许国亮、王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7日20时10分,被告许国亮驾驶被告王文君的贵A×××××号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高坡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孙虹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第201407172010201409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由贵州正宇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维修支付费用27847.8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公安交警部门未收集贵A×××××号车的投保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贵州正宇汽车配件销售单》、《贵州正宇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贵州正宇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EMS邮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客观,被告许国亮、王文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质证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被告许国亮驾驶被告王文君所有的贵A×××××的车将原告孙虹驾驶的贵A×××××号撞坏,被告许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国亮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王文君是贵A×××××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车辆投保的相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国亮与被告王文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许国亮与被告王文君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君与被告许国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78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公告费192.00元,共计688.00元,由被告王文君负担344.00元、被告许国亮负担3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兴才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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