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平联置业有限公司。缺席。
原告贵州鑫格调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平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格调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平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格调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08月08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壹品售楼部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路新都口岸1号楼1-1、2-2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65000.00元一直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平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路新都口岸1号楼1-1、2-2商铺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有被告副总陈建安签名的《售楼处结算单》一份,《售楼处结算单》上载明:“……结算工程总造价190933元整,扣除质保金27500元,质保金一年后2015年10月15日结清。实际付款163433元整。……”。工程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装修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33.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售楼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贵州平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装修装饰合同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定作人应当按结算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售楼处结算单》约定的结算情况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343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及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在原告催告前为无息,不支付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5年07月01日为原告向被告的第一次催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07月0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平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格调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6343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07月0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贵州平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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