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太文与张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2
原告孙太文。

被告张坤。

第三人付永书。

第三人贵阳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第三人梁正军。

原告孙太文与被告张坤、第三人付永书、贵阳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正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太文、被告张坤及第三人付永书、梁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阳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太文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坤将其从贵阳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的第三人付永书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B区14栋2单元17-2的房屋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我装修(我只负责包工,材料由第三人贵阳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我总共做工17.5天,按照惯例我的工资应为300.00元/天,被告张坤应给付我装修款人民币5250.00元。工程完工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坤索要房屋装修款,张坤以第三人贵阳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付该款。我认为我方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房屋装修工作任务,第三人付永书已于2015年年初搬到该房屋居住,被告理应支付装修费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坤给付原告孙太文房屋装修款人民币52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坤承担。

被告张坤辩称,我没有承包贵阳庄典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只是梁正军叫我去做工时,由于我没有时间,于是才介绍原告去做工。我并没有在这个工程中赚钱。对于工资结算问题,我也没有与原告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我也没有进行结算验收。对原告在工程中干了多少活,我并不清楚,原告的工钱应当按照贵阳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人付永书辩称,我的房屋装修系交由梁正军的,对于梁正军是否是贵阳庄典装饰有限公司的以及梁正军找谁来具体装修我都不清楚。房屋装修后,由于质量不过关,我通知了梁正军进行返工。对于梁正军是怎么扣的工人的钱,我不清楚。我已于2015年2月份搬进该房屋中居住,由于房屋返工后还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于是我一直未支付全部尾款给梁正军,也一直未与梁正军结算装修款。

第三人梁正军辩称,我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接的第三人付永书房屋装修的工程,与贵阳庄典装饰有限公司无关。工程施工工程中,我将泥工这块工程以个人名义承包给被告张坤,但是被告张坤并没有进场做工,而是安排原告进行施工。房屋装修完毕后,第三人付永书发现贴的砖全部不合格,第三人付永书告知我后,我便通知被告张坤回来返工,由于被告张坤一直未进行返工,我便重新找人返工。我认为原告不应找我要钱,我是承包给张坤的,工程款我只会给张坤,而且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我的损失我都没有找原告。现该工程我与被告张坤及第三人付永书均未进行结算。

第三人贵阳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第三人付永书与第三人梁正军口头约定将第三人付永书所有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B区14栋2单元17-2的房屋交由第三人梁正军进行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梁正军找到被告张坤为该房屋泥工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张坤又找到原告孙太文对第三人付永书的房屋进行贴墙、贴地板、打地皮。工程完工后由于质量有问题,第三人付永书找到梁正军要求其进行返工,梁正军通知张坤进行返工。由于工程质量一直未达到要求,第三人付永书一直未给付尾款。2015年2月份,第三人付永书搬进该房屋中居住。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梁正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该房屋系第三人付永书承包给第三人梁正军个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介绍原告去给张坤做工,对于原告的工钱是怎么付的,我不晓得。原告做了工的工钱是应该支付的,我给老表(被告张坤)做是300.00元/天,他喊我喊人给他做,工钱应该是差不多的。”

另查明,被告张坤与原告孙太文之间未约定工资支付方式。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其做工天数为17.5天,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明确询问原告是否申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做工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告孙太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名片》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装修装饰工程的结算,建设方对施工方的结算不认可的,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作出工程结算。本案中,被告张坤对原告孙太文做工的工程天数不认可,且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做工的工期天数。故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原告孙太文承揽的装修装饰工程作出工程结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询问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于原告不申请鉴定,其自己主张的装修款被告又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故原告孙太文提出的由被告张坤给付房屋装修款52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太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孙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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