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奇峰工贸有限公司与崔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1
原告贵州奇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扬兴。

原告贵州奇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与被告崔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峰公司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扬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05月23日向原告赊销水泥,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所欠水泥款的金额和相关事宜。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拒不将所欠水泥款6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6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贵州奇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欠条今欠到贵州奇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32.5 #水泥,20吨,单价 310 ,计总额元整¥:6200.欠款人:崔扬兴经手人:车号:80842 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后,被告依约应支付水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扬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奇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人民币6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崔扬兴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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