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信松,村民。
被告池顺江,身份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贵州奇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与被告陈信松、池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峰公司代理人杨祀训、被告陈信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奇峰公司诉称,被告池顺江向原告赊销水泥,2013年07月10日,池顺江的驾驶员陈信松从原告处拖运水泥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了所欠水泥款的金额和相关事宜。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拒不将所欠水泥款7875.00元支付给原告。陈信松和池顺江之间是承运关系,陈信松应得的报酬池顺江已支付完毕,水泥是由陈信松从原告处拖至池顺江处交付,陈信松是池顺江的代理人,陈信松应与池顺江一起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787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信松辩称,欠条上经手人处是陈信松签字,其他内容都不是陈信松写的。陈信松是货车驾驶员,水泥是奇峰公司的夏经理通知陈信松拖到黔西交给池顺江的,水泥款不应该由驾驶员支付。
被告池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奇峰公司与被告池顺江口头约定,原告奇峰公司以315.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池顺江供应32.5#水泥。 2013年07月10日,被告池顺江向原告奇峰公司购买水泥,经买卖双方同意由被告陈信松承运并代被告池顺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贵州奇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欠条今欠到贵州奇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32.5 #水泥,25吨,单价 315 ,计总额元整¥:7875.欠款人:池顺江经手人:陈信松车号:644B1 2013年7月10日。”被告池顺江收到水泥后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奇峰公司及被告陈信松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池顺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奇峰公司与被告池顺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奇峰公司向被告池顺江交付水泥后,被告池顺江依约应支付水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池顺江支付水泥款78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信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陈信松是水泥承运人,非水泥购买方,被告陈信松在被告池顺江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经被告池顺江授权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池顺江承担,且原告奇峰公司知晓被告陈信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信松连带支付水泥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顺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奇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人民币787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奇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池顺江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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