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再贵。
被告游华琴。系被告罗再贵之妻。
被告罗再平。系被告罗再贵之妹。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开义,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庆能与被告罗再贵、游华琴、罗再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被告罗再贵、游华琴、罗再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开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能诉称,2015年03月11日晚8时许,陈时琴与其同居男友王庆能及陈时琴之女罗惠、陈时琴之子罗乾在家中为陈时琴死去的前夫超度亡灵,罗再贵、游华琴、罗再平等人无故冲到原告家中,揪着跪在地上的罗惠的头发一边吼一边打。同时,游华琴与罗再平在外面乱骂,陈时琴与罗乾听到就从屋里走出来,游华琴看到后骂的更凶,还冲到家里准备打陈时琴,王庆能看到上前阻挡,罗再贵就抓起板凳砸向王庆能,把王庆能头部及耳朵打伤,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几分钟后游华琴用凳子与罗再平一起打陈时琴,罗惠前去保护陈时琴时也被打伤头部,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后来罗再贵又再次冲上去打王庆能,在场人将他拉开后,罗再贵还是不罢休,派出所出警事情才结束。王庆能受伤后到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897.67元,鉴定费300.00元,提取医疗病例费10.00元,同时因为鉴定误工五天,共计要求三被告支付12天的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为1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100.00元每天计算为1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07.67元。由于三被告是在事前有预谋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侵权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人身权和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807.67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罗再贵辩称,被告无故冲进陈时琴家里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诉求有不合理和有意扩大损失的情况。陈时琴是被告弟媳,被告兄弟死后,弟媳重找一个,即本案原告王庆能,两人办酒后给被告死去的兄弟做好事,被告侄儿罗乾打电话喊亲戚过去吃晚饭。被告到陈时琴家后,看到侄儿罗乾跪在地上,但不该罗乾跪,被告将罗乾喊起来。原告又找罗惠跪,被告听不下去旁人的闲言就喊罗惠起来。罗惠不听,被告就去拉她起来,结果陈时琴就从屋里骂起出来并拿起凳子打过来,原告也拿起凳子从屋里跑出来喊被告滚出去。原告等人把被告妻子游华琴和被告妹妹罗再平的头发逮住,旁人就来劝,旁人拿板凳就把原告的耳朵碰到了,结果原告说是被告打到的,被告根本没有打。
被告游华琴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诉求有不合理和有意扩大损失的情况。
被告罗再平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诉求有不合理和有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侄儿罗乾打电话喊被告去其家里,说是给其父亲做事,被告买起钱纸过去。看到罗惠跪在地上,罗再贵就喊罗惠起来,陈时琴就骂起来,原告就拿起板凳来打三被告。
经审理查明:陈时琴与王庆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于2015年03月11日晚上8点左右按风俗习惯在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下寨组陈时琴家里为陈时琴死去的前夫做道场。罗再贵、游华琴、罗再平等人应陈时琴之子罗乾的邀请前去陈时琴家。罗再贵系陈时琴前夫之兄,罗再平系陈时琴前夫之妹。罗再贵与游华琴系夫妻关系。罗再贵、罗再平、游华琴到陈时琴家后,因做道场一事与王庆能、陈时琴、罗惠意见不合而发生抓扯。王庆能右侧颞部受伤。因流血不止,进行简单包扎后,王庆能到修文县人民医院行清创缝合手术。通过颅脑CT检查,“影像所见:右耳旁软组织稍显肿胀……”、“诊断意见:1、右耳旁软组织损伤征象;2、余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初步诊断为“右颞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015年03月12日,王庆能因“右颞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住院进行继续治疗。2015年03月15日,王庆能进行颅脑CT检查,“影像所见:原右耳旁软组织肿胀,现已明显吸收……左侧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向右侧弯曲,左侧前组筛窦粘膜增厚。”、“诊断意见:1、左侧下鼻甲肥大,左侧前组筛窦炎;鼻中隔向右侧弯曲;2、余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2015年03月18日,王庆能出院,共计住院7天。王庆能因检查、住院治疗产生费用1897.67元。2015年03月30日,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委托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庆能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015年04月02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公(修)鉴(活检)字[2015]01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王庆能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文书》“简要案情”一栏记载:“2015年3月11日晚上8点左右,修文县谷堡乡大塘村下寨组(现谷堡乡索桥村下寨组)村民王庆能(男,身份证号码:××)在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下寨组陈时琴家中被罗长贵用木板凳砸伤头部”。《鉴定文书》后附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表》“简要案情”一栏记载:“2015年3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在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下寨组陈时琴家中,王庆能头部被罗长贵用木板凳砸伤,罗青、陈时琴被尤华琴和罗巧珍等人打伤。”王庆能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王庆能因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提取病例支付病例提取费10.00元。2015年06月23日,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村民委员会和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罗再贵、罗再平、王庆能、陈时琴等四人因2015年03月11日因王庆能给罗再贵兄弟罗贵林烧火把力一事纠纷,经村支两委和调解委走访调查,双方都有错,在村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0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调取处警时间为2015年03月11日21时05分至2015年03月12日12时09分的《现场处警记录》一份、被询问人为王庆能、罗惠、魏奎(做道场的先生)、谢仕琼(原告舅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修文县谷堡派出所民警没有向被告罗再贵、罗再平、游华琴询问事情发生经过。
另查明,罗再贵与罗长贵、罗在贵系同一人,罗青与罗惠系同一人,游华琴与尤华琴系同一人,罗巧珍与罗再平系同一人。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530.00元/年。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天。
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其三人未殴打原告,并申请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罗某甲和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某证实,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证人在场,被告方没有打人。证人张某某证实,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证人在场,被告方没有动手。证人罗某甲(系罗某甲乙姐)证实,拿板凳的是王庆能和陈时琴,旁人抢走王庆能和陈时琴手中板凳,罗惠就喊打到她头了。证人周某某(系罗再贵外甥)证实,罗再贵看到罗惠跪在地上,就去拉罗惠起来,结果陈时琴拿起胶凳子从屋里骂出来,王庆能拿起板凳也从屋里出来,几个女的抓扯在一起,王庆能就把板凳砸过来,就听到罗惠说打到她头了,是证人周某某将板凳抢下来的,当时罗再贵被旁人拉在一边。原告对被告方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罗某甲和周某某的证言均不认可。处警时间为2015年03月11日21时05分至2015年03月12日12时09分的《现场处警记录》记载“……民警现场了解询问报警人王庆能得知是由于烧火把灵引起的纠纷,报警人王庆能、陈时琴、罗青与罗在贵、游华琴、罗巧珍发生抓扯,罗青和王庆能头部受伤,陈时琴腰部受伤,民警叫人先把伤者送医院治疗,案件在进一步调查中。”王庆能在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民警询问下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回答如下:2015年03月11日晚8点左右,王庆能在陈时琴家做火把灵,王庆能当时在堂屋站着,罗惠跪着,罗再贵突然冲进堂屋用手抓罗惠的肩膀、骂罗惠,打了罗惠几耳光后从旁边拿起一条凳子打向王庆能,打到王庆能头部右侧太阳穴附近。谢仕琼把凳子抢过去放在地上,罗再贵再次拿起凳子准备打王庆能,谢仕琼用手挡住并因此受伤。王庆能看到谢仕琼受伤便顺手抓起凳子准备打罗再贵,谢仕琼把凳子抢过去并把王庆能推到一边。这时,王庆能看到游华琴和罗再平在抓陈时琴的头发并把陈时琴往门外拖,一直拖到屋外的院坝里,罗惠看到后跑上前去劝阻,被游华琴用胶凳子砸伤,王庆能前去劝阻,罗再贵拿木板凳砸向王庆能,被张仕德挡住,张仕德手被砸伤。罗惠在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民警询问下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回答如下:2015年03月11日晚上,罗惠一家请道士先生给罗慧已去世的父亲做火把祭仪式,仪式开始后,罗惠跪在堂屋仪式台前,罗再贵突然冲进堂屋骂罗惠并说“你还不起来,我一哈两耳光给你扇去”,然后把罗惠从地上拉了起来。当时游华琴在院坝里乱骂,陈时琴听到后从屋里出来喊游华琴不要闹。罗惠看到游华琴在院坝里拿起一张红色的塑料凳子准备要打陈时琴,罗惠便从堂屋跑到院坝准备护住陈时琴不被打,结果游华琴一板凳打过来就打在了罗惠头上。罗惠只看见罗再贵拿起一条板凳在堂屋里打王庆能,但打架经过不清楚。魏奎在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民警询问下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回答如下:2015年03月11日晚上8点左右,魏奎在陈时琴家里做火把灵仪式,突然罗再贵冲进堂屋将罗惠一顿乱骂,并用右手打了罗惠两耳光,然后罗再贵拿起木板凳砸向站在旁边的王庆能头部,王庆能舅妈劝架被木板凳伤到手指。王庆能和罗惠被打后没有还手。罗再贵打完后马上就走了,魏奎当时还听到堂屋外面有打闹的声音,但不知道外面的情况。谢仕琼在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民警询问下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回答如下:2015年03月11日晚上,谢仕琼在陈时琴家堂屋看陈时琴家办事,罗再贵突然冲进堂屋骂罗惠并用手抓住罗惠将她提了起来,用手打了罗惠几耳光,打完后罗再贵提起旁边的凳子打站在旁边的王庆能,王庆能头部右侧被打伤。谢仕琼上去劝阻并把罗再贵手中的板凳抢了过来放在旁边。刚过几分钟,罗再贵又从旁边提起一条长板凳打向王庆能,谢仕琼用手去抢罗再贵手中的板凳也被板凳打伤,板凳没有打到王庆能。谢仕琼用手推王庆能到旁边房间躲开。罗再贵也走出了堂屋,到了门外。谢仕琼不清楚罗惠是被谁打伤的。原、被告对《现场处警记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询问人为王庆能、罗惠、魏奎、谢仕琼的四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三被告对该四份《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另外,三被告提出,原告在2015年03月15日进行颅脑CT检查,耳旁软组织肿胀已消失,原告已经治愈,没有必要继续住院,诊断的“左侧下鼻甲肥大,左侧前组筛窦炎”不是三被告所致,15号以后的住院治疗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修文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公(修)鉴(活检)字[2015]019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两张,被告提供的《CT诊断报告单》两张、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村民委员会和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从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调取的《现场处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罗再贵所伤,并提供了公(修)鉴(活检)字[2015]019号《鉴定文书》;被告罗再贵主张其未殴打原告,并有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罗某甲和周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询问人为王庆能、魏奎、谢仕琼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系被告罗再贵用板凳所伤,被询问人为罗惠的《询问笔录》也证实,被告罗再贵用板凳打原告。公(修)鉴(活检)字[2015]019号《鉴定文书》后附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表》系修文县公安局谷堡派出所制作,派出所在没有询问争议另一方即本案被告罗再贵、游华琴、罗再平的情况下,仅通过询问王庆能、魏奎、谢仕琼、罗惠,对案件进行认定,且王庆能、魏奎、谢仕琼陈述的“罗再贵打了罗惠耳光”与罗惠本人的陈述明显不符,故对《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表》上记载的“简要案情”,本院不予采信。公(修)鉴(活检)字[2015]019号《鉴定文书》记载的“简要案情”来源于《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表》,故对《鉴定文书》上记载的“简要案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罗再贵所伤,但原、被告之间抓扯系三被告共同干预原告做道场而引发,原告受伤系因与三被告发生抓扯所致,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抓扯过程中,原告没有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处理矛盾,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明确由三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89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务农,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7530.0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37530.00元/年÷365天×7天=719.7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7天×100.00元/天=7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作出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病例提取费,凭票计算为3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7.41元。三被告提出,原告因治疗“左侧下鼻甲肥大,左侧前组筛窦炎”的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是“右颞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没有对原告“左侧下鼻甲肥大,左侧前组筛窦炎”进行治疗,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2015年03月15日治愈后的住院治疗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因三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右侧颞部已治愈,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3627.41元×70%=2539.18元。对原告提出的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再贵、游华琴、罗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庆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39.18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王庆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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