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系李某甲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正刚,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郑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郑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我们的婚生子女,自幼将二被告抚养至成家立业,特别是对被告李某乙,我们还将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丁抚养长大。2013年6月28日,李某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某乙获得了赔偿。虽然女儿李某丙每月自愿支付赡养费,但儿子李某乙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对我们进行打骂。现我二人已年老多病,又无生活来源。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日各支付给我们赡养费500元(二原告每人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同意每月支付父母500元,每月的1日支付到父母的账户内,平常父母的生病费用由我和李某乙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原告李某甲与郑某某的婚生子女,由二原告共同抚养成年。二原告系农村户口,现与儿子李某乙共同居住,无生活来源。被告李某乙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李某丙从事销售行业。被告李某丙对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给二原告无异议。因被告李某乙拒绝支付赡养费并对郑某某打骂,李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接警登记表、照片、户口薄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原告李某甲、郑某某现已年老,又无收入来源,二被告作为子女负有在经济上接济,生活上直接照顾的责任。结合原告李某甲、郑某某居住地居民消费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由二被告每月各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拒绝给付赡养费并对原告郑某某打骂,不仅是逃避法定义务,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1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郑某某赡养费各250元;
二、由被告李某丙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1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郑某某赡养费各25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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