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冰梅与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1
原告唐冰梅。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婕,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陈忠斌。

原告唐冰梅与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冠荣房开公司)、陈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尹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和被告陈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后归还2000000.00元借款。因原告之姐唐红与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其姐唐红合伙做生意,所以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部分借款用来抵扣唐红应交的部分房租、保证金等费用后,截止2015年02月03日,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63585.00元,双方协商同意按月息3%支付利息,每月提前10日付上月利息。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陈忠斌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陈忠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3585.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陈忠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及被告陈忠斌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9日,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向原告唐冰梅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02月0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尚欠原告唐冰梅借款人民币963585.00元,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向原告唐冰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冰梅(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玖拾陆万叁仟伍佰捌拾伍元整(¥:963585.00),每月利息按3%支付。备注:每月提前10日付上月利息,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零柒元整。(¥:28907.00)。借款人: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担保人:陈忠斌 身份证号码:×× 日期:2015年2月3日”。陈忠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一张、《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及陈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形下诉请被告修文冠荣房开公司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担保行为为保证担保,当修文冠荣房开公司不归还借款时,陈忠斌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原告与陈忠斌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由陈忠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冰梅偿还借款本金9635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02月0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忠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2.00元,减半收取6996.00元,由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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