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朗与郭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1
原某李明朗。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彪。

委托代理人冯开义,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某李明朗与被告郭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明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被告郭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明朗诉称,2014年04月,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承建被告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红旗村七组新建住房二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按照劳务费方式结算,其中小工和杂工为每人每天170.00元,技术工每人每天300.00元,按月结算和支付工人工资,交房后被告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05月08日我开始组织工人为被告房屋进行修建,2014年09月工程完工, 2014年10月我又给被告房屋打了灶。2015年农历01月14日被告搬家入住。根据我们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应支付我288058.00元劳务费。由于被告不认可劳务费计算方式,一直不与我进行结算。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劳务费2880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郭彪辩称,原某给我修建房屋是事实,我与原某是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按照劳务费方式结算,但是我们约定的是小工每人每天120.00元,技术工每人每天240.00元,中午饭我负责。根据该约定我计算出来我应该支付原某劳务费200000.00元,这笔前我已经分四次支付给了原某,最后一笔20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4年腊月初八。至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交房入住时间我没有异议。现我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给原某,因此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某承建被告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红旗村七组新建住房二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按照劳务费方式结算。2014年05月08日,原某开始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承建, 2014年09月工程完工,2014年10月原某给被告打了灶台,2015年农历01月14日被告搬家入住。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就劳务费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某于2015年0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某为被告修建的两栋房屋的工程劳务款进行评估。2015年0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06月03日评估机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2015)皓评字第164号),认定被评估的标的物房屋工程劳务款为286223.00元。被告在异议期限内未对《评估报告》结果申请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于2015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某工程劳务款2862230.00元;2、被告支付原某钢材款5892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某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某修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红旗村七组房屋是在我处购买钢筋,总的拿了 58920.00元的,我在原某那里得了25000.00元,还差30000.00多元没有付。《欠条》和《收条》是我写的。”。原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明朗叫我在郭老板(郭彪)家做工,一直没有拿到工钱,我负责基础夯实及基础开挖。钢筋是在张老板(张某某)那里买的,运送到工地上,我与李明朗去买钢筋那里一两次,其余工程是老板自己买的钢筋,没有在张老板家买钢筋。”。原某申请证人钟某某、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某为被告修建房屋后,原某未支付工人工资给钟某某、郭某甲。原某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某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给杨某某,但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杨某某不清楚。被告申请证人郭某乙、郭某丙为其作证,证明:被告家杀猪,两证人去被告家帮忙,看见原某来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说其已经支付了劳务费,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原某劳务费200000.00元及钢材款,但未提供其余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评估报告》中一些项目系被告自己另行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某在张某某处购买58920.00元钢材,已经于2014年06月01日支付给张某某购买钢材款25000.00元,并由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明朗钢材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张某某 2014.6月1日”。2014年07月16日,原某李明朗出具《欠条》一张给张某某,载明:“今欠到张某某钢筋款叁万叁仟玖佰贰拾元(33920元)。欠款人:李明朗 2014年7月16日。”。该《欠条》原件在张某某处,庭审中,证人张某某对该《欠条》及《收条》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2015)皓评字第164号)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收条》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承揽合同是指定作人建房以请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承揽人承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明确原某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即原某提供技术及人力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并向原某支付建房劳务费用。原某在履行建房工作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某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款支付方式及计算方法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原某申请经本院组织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原某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劳务款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机构作为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真实可靠性,而被告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故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本案中争议房屋的工程劳务款为28622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评估报告》中一些项目不是原某施工建成的,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通过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劳务费200000.00元给原某,由于该两位证人并未直接看到被告已经向原某支付了劳务费,而是通过看见原某在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过程中,被告说已经支付给了原某劳务费,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两人提供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即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该传来证据由于没有其余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钢材款支付问题,原、被告虽然在工程中约定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但原某提供的《欠条》、《收条》均证实其在证人张某某处购买了58920.00元的钢材,且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并证明该批钢材是送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红旗村七组被告郭彪的房屋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某虽然在其余地方也存在工程,但是其余工程原某并没有提供过钢材。且有一两次系证人与原某共同去张某某处购买后,运送到被告房屋修建处,用以修建被告的房屋。原某提供《欠条》、《收条》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某在张某某处购买钢材用于修建被告房屋的事实,故对于原某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钢材款58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朗劳务费286223.00元;

二、被告郭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朗钢材款58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8.00元,减半收取3239.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郭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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