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华、陈开云等与陈杰、邵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1
原告陈开华。

原告陈开云。

原告邓树芬。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杰。

被告邵章富。

被告罗锡珍。

被告陈孟祥。

委托代理人孙大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

负责人张晓露,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

负责人徐代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与被告陈杰、邵章富、陈孟祥、罗锡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华、陈开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陈杰、邵章富、罗锡珍、陈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陈杰驾驶被告邵章富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往白云方向行驶,行至白龙线杉树林路口时,与由白云往杉树林方向左转弯的被告陈孟祥驾驶的被告罗锡珍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A×××××号车驾驶人陈孟祥及乘车人唐洪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洪仙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因伤情恶化医治无效于2015年03月30日死亡。2014年12月19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孟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洪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5698.85 元。其中:1、医疗费(包含担架费、救护车费用)凭票计算为181178.33元。2、营养费3840.00元(128天×30.00元/天)。3、误工费14924.80元(3500.00元/月÷30天×128天)。4、护理费27892.00元(28473.00元/年÷12个月×128天×2人)。5、交通费3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128天×30.0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20.0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254.64元/年×15年)。8、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9、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10、丧葬费21407.52元(贵阳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815.00元/年÷12个月×6个月)。11、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损失费9532.00元,其中误工费4163.00元(118.93元/天×7天×5人)、交通费2000.00元、生活费2000.00元、火化和殡仪服务费等1369.00元。扣除被告邵章富已支付的115000.00元,被告陈孟祥已支付的200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870299.6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杰、邵章富、陈孟祥、罗锡珍应当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另外,被告罗锡珍所有的贵A×××××号车在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投了保,被告邵章富所有的贵A×××××号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原告的损失兑赔给原告。故诉请:1、判决被告陈杰、邵章富、陈孟祥、罗锡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0299.65元;2、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将前述款项兑赔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杰辩称,被告与贵A×××××号车车主邵章富系朋友关系,被告驾驶借用来的邵章富的车出的交通事故。被告有驾驶证。车投有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邵章富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陈孟祥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了,也要找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被告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罗锡珍辩称,被告罗锡珍与被告陈孟祥系夫妻关系,贵A×××××号车是家用车。陈孟祥有驾驶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邵章富的贵A×××××号车在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仅投有商业险,应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50%承担。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和死者住院112天以及所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唐洪仙住院112天后出院,医学院出院记录中证实是治愈出院,唐洪仙是出院后死亡的,唐洪仙的死亡原因不清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在城镇居住有稳定收入且为失地农民,相关赔偿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住院112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参照一人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的证明,且该项请求以唐洪仙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理由和计算标准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丧葬费以唐洪仙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损失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自愿支付的丧葬费,第三人不予干涉,但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陈杰驾驶从被告邵章富处借来的贵A×××××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往白云方向行驶,行至白龙线杉树林路口处时,与由白云往杉树林方向左转弯的被告陈孟祥驾驶的被告罗锡珍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A×××××号车驾驶人陈孟祥及无偿搭乘的乘车人唐洪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孟祥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洪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唐洪仙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颈椎骨折伴脱位、高位截瘫、脊髓损伤、骨盆骨折、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03月14日,唐洪仙出院,共住院112天,支付救护车费580.00元、担架费790.00元,住院费用179808.33元,共计181178.33元。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入院后经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明确损伤情况,请相关科室会诊,予颅骨持续牵引,稳定内环境、纠正水电解质紊乱、消肿、止痛、促进神经恢复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于全麻下行路颈4、5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给予雾化,化痰、改善循环,促进神经恢复等对症治疗。患者于2015.01.05.出现昏迷,呼之不应,呈叹气样呼吸,口唇发绀,积极抢救,气管插管后转入ICU生命支持治疗,患者拒绝行气管切开,要求转出ICU,于2015.01.15转回病房,并多次出现呼吸困难,但患者均拒绝气管插管,拒绝气管切开,拒绝转ICU治疗,并抢救多次,且患者由于自身费用问题,无法遵医嘱进行各项检查和治疗。……”“出院诊断:1、颈4、5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2、盆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T6棘突骨折;5、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双肺膨胀不全;6、脑挫伤;7、肺部感染,双肺膨胀不全,胸腔积液;8、低蛋白血症;9、褥疮。”“出院情况:“……平胸骨角以下感觉活动消失,双侧三角肌以下感觉活动消失,双上肢屈肘、伸腕、伸肘、手指屈伸肌力均为0级。骶尾部褥疮形成。四肢水肿明显。”“出院劝告:1、建议继续行四肢康复锻炼;2、加强护理,翻身拍背,咳嗽咳痰等;3、不适随诊。”“出院结果:治愈”。2015年03月30日,唐洪仙死亡。2015年04月02日,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洪仙心血及胃内容物中是否含有有机磷及安眠镇静类物质进行毒化检验。2015年04月04日,唐洪仙尸体火化。2015年04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毒鉴字第414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唐洪仙的心血和胃内容物及胃壁中均未检出有机磷及巴比妥类安眠药成分。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章富向原告支付了115000.00元,被告陈孟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2015年0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邓树芬系唐洪仙之母,唐洪仙是邓树芬的唯一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原告邓树芬已年满64周岁,无劳动收入。原告陈开华、陈开云系邓树芬之子。被告陈孟祥与被告罗锡珍系夫妻关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罗锡珍,该车在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贵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邵章富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贵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唐洪仙与陈开华、陈开云承包的土地因修建公路和学校被征收,唐洪仙与陈开华、陈开云均已脱离农业生产。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已被规划为白云区城镇范围内。自2013年05月13日,唐洪仙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高山汽车租赁行务工,每月工资为35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陈开云在贵州昨日重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3000.00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2014年贵阳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3394.00元/年。2014年贵阳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2785.00元/年。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185.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费《收款收据》、担架费《发票联》、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文县祺云山殡仪馆出具的《贵阳市火化证明》、《火化发票》,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毒鉴字第414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农村土地承包证》、《土地征收补偿发放表》、白云区高山汽车租赁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贵A×××××号车和贵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提供的贵A×××××号车的《机动车保险单》、被告邵章富提供的贵A×××××号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贵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贵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和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杰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被告陈孟祥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两人对唐洪仙的死亡均有过错,对原告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章富系贵A×××××号车的车主,其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陈杰使用,邵章富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邵章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A3326U号车为家用车辆,被告罗锡珍作为贵A×××××号车的所有人,将车拿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家庭成员使用,罗锡珍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罗锡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81178.33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和担架费客观上确有产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该两项费用计入医疗费,凭票计算共计181178.33元。

2、营养费3840.00元。原告主张计算128天,每天30元,共计3840元,考虑到唐洪仙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3、护理费14803.2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0185.00元/年÷12月÷21.75天×128天=14803.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原告住院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12天×100.00元/天=11200.00元,原告主张3840.00元,本院从其自愿。

5、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唐洪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后,因费用原因不能遵医嘱进行各项检查和治疗,出院时出院结果虽记录为“治愈”,但出院情况记录为“平胸骨角以下感觉活动消失,双侧三角肌以下感觉活动消失,双上肢屈肘、伸腕、伸肘、手指屈伸肌力均为0级。骶尾部褥疮形成。四肢水肿明显。”,且有“不适随诊”的医嘱,说明唐洪仙系带伤出院。唐洪仙自身经济困难,其带伤出院肯定得不到有效治疗。唐洪仙出院不久后死亡,与其得不到有效治疗具有因果关系,且因被告方不积极支付治疗费所致,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唐洪仙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洪仙死亡是其他原因所致,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

6、误工费16506.07元。唐洪仙在汽车租赁行务工,每月工资为3500.00元,唐洪仙自2014年11月22日住院至2015年03月30日死亡,共计误工128天,误工费计算为3500.00元/月÷21.75天/月×128天=20597.70元。原告主张14924.8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从其意愿。原告邓树芬,无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陈开华和陈开云处理唐洪仙的安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误工费。唐洪仙死亡到火化共6天,误工天数按6天计算。陈开云月工资3000.00元,误工费计算为3000.00元/月÷21.75天/月×6天=827.59元。原告陈开华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因陈开华已脱离农业生产,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贵阳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785.00元计算为32785.00元/年÷12月÷21.75天×6天=753.68元。综上,误工费共计16506.07元。

7、交通费3000.00元。唐洪仙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30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邓树芬年满63周岁,其生活费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254.64元/年×17年=259328.88元,原告主张228820.00元,本院从其自愿。

9、食宿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需要产生食宿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诉请60000.00元,根据贵州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

11、丧葬费21407.52元。按照2014年贵阳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3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26697.00元。原告主张火化和殡仪服务费等1369.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该火化费等136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6359.32元。由于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两车受损,伤者陈梦祥及其车辆损失尚未诉至法院,本院为其预留12000.00元赔偿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10000.00元直接赔付给三原告,不足部分846359.32元(956359.32元-110000.00元),由被告陈杰赔偿846359.32元×50%=423179.66元,扣除被告邵章富已支付的115000.00元,被告陈杰还应向三原告赔偿308179.66元,该308179.66元由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被告陈孟祥应赔偿三原告846359.32元×50%=423179.66元,扣除被告陈孟祥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陈孟祥还应赔偿403179.66元,该403179.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城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直接支付三原告10000.00元,剩余393179.66元由被告陈孟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各项损失110000.00元;

二、被告陈杰应赔偿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各项损失308179.6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308179.66元;

三、被告陈孟祥应赔偿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各项损失40317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10000.00元,由被告陈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393179.66元;

四、驳回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6.00元,减半收取6253.00元,由原告陈开华、陈开云、邓树芬负担3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29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