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天磁锰业(集团)统子窝锰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仲文与被告遵义天磁锰业(集团)统子窝锰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遵义天磁锰业(集团)统子窝锰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卢仲文自愿撤回对被告遵义天磁锰业(集团)统子窝锰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仲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卢仲文承担。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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