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小区28栋。
法定代表人余明江。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刚与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梅、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芬、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前将113.58平方米的办公室腾空交给被告拆除;2、被告在桃溪还房小区(现称为海丰城)X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溪路口方向二层办公房(水平二层)安置给原告原办公房面积113.58平方米的新建办公房,如超出原办公房面积部分按还房竣工后的市场评估价向被告购买;3、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房产权手续按房地产部门现行行政规定在还房使用后协助办理房产手续;4、拆迁安置过渡期为24个月,交付安置房时间为2010年12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关闭经营的中医诊所并将该拆迁房交付给被告拆除。被告修建完桃溪还房小区(现称为海丰城)却迟迟未履行交付义务。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位于海丰城X栋转角面临桃溪路口方向的第二层营业房,即X号(30.97平方米)、X号(28.31平方米)、X号(37.26平方米)营业房安置补偿还给原告,但X号营业房已被他人占用。被告不但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还停止支付过渡费,被告至今未交付拆迁安置营业房面积为113.58平方米,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三年多。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履行交付拆迁安置营业房(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海丰城X栋X号、X号、X号营业房)的义务,并为原告办理营业房的产权登记手续;3、被告在海丰城X栋第二层转角(至桃溪路方向)向原告补足未安置的剩余面积17.04㎡;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过渡费18172.8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要求的安置还房并非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告应安置的还房。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安置原告的还房具体位置在桃溪还房小区X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电路方向二层办公用房(水平二层),该水平二层指以桃电路方向为座标的水平二层,而非新建马路方向二层。现原告诉请要求安置X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到桃电路方向一层营业房没有合同依据。其次,营业房、办公用房均属非住宅用房,依据拆迁安置方案,对营业房、办公用房的周转过渡费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周转过渡费等均按照办公用房的标准约定,被告自双方签订协议至2013年9月26日,一直按照办公用房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因原告侵占被告已安置给案外人的桃溪还房小区X栋X、X号营业房,才导致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过渡费。故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在原告返还其侵占的房屋后,被告才会将X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电路方向二层办公用房交付其使用,故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片区实施改造工程建设。原告此前在桃溪路口临街楼房第二层开办中医诊所。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的办公房113.58㎡,原告同意于2008年12月20日前将前述房屋腾空交被告拆除;2、被告于2010年12月前,在遵义市桃溪还房小区地段安置原告房屋,具体位置及户型为:桃溪还房小区X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电路方向二层办公房(水平二层),分割原告原办公房面积113.58㎡的新建办公房,如超出原告原办公房面积部分,原告按还房竣工后的市场评估价向被告购买;3、原告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费,过渡期24个月,被告应先付原告周转费3个月,计113.58㎡×8元×3月=2725.92元,搬家费113.58㎡×5元×2月=1135.80元,合计3861.72元,超期不能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放周转过渡费;4、原告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5、停产、停业补助费8人×550元/人×3月=13200元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拆迁房交付给被告拆除,被告按办公用房标准即8元/㎡向原告发放周转过渡费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修建完桃溪还房小区(又称为海丰城)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应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产生争议,酿成纠纷。
另查,根据原遵义市房产管理局第[2003]32号文件,万里路片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载明,非住宅用房分为营业房及办公用房,营业房周转过渡费的计发标准为15元/㎡/月,办公房为8元/㎡/月。原告目前已占用被告开发的桃溪还房小区X栋面临桃电路方向一层X号、X号营业房两间。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海丰城X栋照片、模型沙盘、海丰城建筑平面图、《商品房购销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以及履行该协议的具体情况,被告一直以办公用房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周转过渡费,原告也照此标准领取过渡费,则被告应当安置给原告的还房为新建办公房,而非原告主张的营业房。对于原告还房的具体位置,被告所修建的还房位于两个不同方向的道路之间,一为新建马路,一为桃电路,原告的还房根据协议的约定,应为面临桃电路方向的二层办公用房,具体位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还房小区X栋面临桃溪路口转角至桃电路方向二层113.58㎡的新建办公房(水平二层),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位于桃溪路口海丰城X栋X号、X号、X号营业房,并非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还房,原告主张还房的位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前述主张未能得到支持,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海丰城X栋第二层转角至桃溪路方向向原告补足未安置的剩余面积17.04㎡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安置还房,尚不存在补足房屋面积的问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过渡费18172.80元,原、被告就还房具体位置发生纠纷后,原告自行占用了桃溪还房小区X栋面临桃电路方向一层X号、X号营业房两间,被告由此停发了周转过渡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周转过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文刚与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文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文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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