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 2011年12月底,原、被告在上网聊天时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3年同居,并于农历2013年X月X日生育一非婚生女彭某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自生育孩子后,被告不尽为母之责,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孩子由原告独自抚养,原、被告经常为此事争吵,加之性格不合,被告又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离家出走,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彭某甲,且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认识,2012年3月同居,同居后于农历2013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彭某甲。因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非婚生女彭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户籍证明、孩子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生育了非婚生女彭某甲后,均有抚养其成长的义务,鉴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且彭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非婚生女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非婚生女彭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彭某甲(农历2013年X月X日生)由原告彭某某抚养;
二、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300元的抚养费至非婚生女彭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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