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任松与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立武、邹洪松、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1
原告刘任松,男,江西省上饶市人。

委托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环北巷7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立武,男,系本案被告。

被告平立武,男,苗族,遵义市人。

被告邹洪松,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邱伟,男,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刘任松与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平立武、邹洪松、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任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鑫、被告平立武(并作为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洪松、被告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任松诉称,2012年8月20日,中海公司下属分公司因资金困难,以邹洪松的名义向我借款70万元,我按被告提供的账号将上述借款汇入了指定账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促,平立武、中海公司下属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与我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70万元,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向我支付利息,邱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海公司、平立武、邹洪松立即偿还借款及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海公司、平立武辩称,原告所述70万元借款的借条不是我们出具的,款项也没有进入中海公司账户。邹洪松挂靠中海公司,这笔借款是邹洪松为做项目所借的,实际借款人是邹洪松。当时,邹洪松将这笔款作为项目保证金交给了中海公司,现在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中海公司已退了部分保证金给邹洪松,尚未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中海公司愿意退还,但还尚余多少保证金需结算。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了一个协议,这是因为担心原告与邹洪松矛盾,该协议上手写的文字是中海公司会计写的。平立武是中海公司直属公司的负责人,直属公司在此后已经注销。我方愿意在邹洪松在尚未退还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邹洪松辩称,以我的名义借款是事实,我借钱来是向中海公司缴纳保证金,当时我挂靠在中海公司施工,目前工程尚未启动施工,我总共向中海公司缴纳了190万保证金,中海公司退还了部分给我,但是具体尚余多少保证金需查账。对原告起诉要求我还款,我没有异议,应该还。

被告邱伟辩称,我是原是中海公司员工,后被开除。我和邹洪松是朋友关系,无合作关系。我与这笔借款无任何关系,我不应该还这笔款,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因原告来闹事,我才被迫签了一个担保人的字。

经审理查明,平立武系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平立武称该分公司已注销),邹洪松曾挂靠中海公司承包工程,邱伟原系中海公司职工。

2012年8月,邹洪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共计70万元,原告通过从银行取现和按邹洪松指定的账户汇款的方式向邹洪松支付了前述借款70万元。同年8月20日,就前述借款,邹洪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任松人民币(700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肆个月,还款日期自8月20日至12月19日止。借款人:邹洪松”。同时,中海公司已在该《借条》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2012年12月16日,刘任松等就本案借款及工程问题找到中海公司、邹洪松,并要求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同日,邹洪松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江西施工队、刘任松定于十二月二十二之前开工,如工程未开工,对所交的保证金在十二月三十日前退还,按借条收据为准。承诺人:邹洪松。同时,邱伟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前述借款的还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借款。

2013年7月19日,平立武在邹洪松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由于邹洪松的实际情况,由其属公司暂时支付,后在和邹洪松结算。此款于13年7月25月前一次性支付。平立武”。但原告并未能按平立武承诺的日期收回借款。

2014年1月26日,原告找到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要求还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债权人”,“债务人”处有打印的“平立武”、“邱伟”、“邹洪松”的署名,“债权人”处有打印的“刘任松”的署名,但该协议尾部的“债务人”处只有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的签章及平立武的私章,无平立武、邱伟、邹洪松的签名,“债权人”处有刘任松的签名。该协议载明,2012年8月,由于平立武与邱伟共同经营的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平立武与邱伟委托邹洪松于2012年8月20日向刘任松借款70万元,由邹洪松向刘任松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中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由刘任松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平立武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的帐户,再由邱伟和李光洲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平立武使用;鉴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债权人刘任松多次向债务人平立武、邱伟、邹洪松追讨未果,现债权人刘任松与债务人平立武、邱伟、邹洪松协商一致,就70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所述7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平立武,平立武承诺负责全额偿还;三、邱伟、邹洪松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刘任松有权向平立武、邱伟及邹洪松中的任意一人追讨。同时,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的会计在该协议注明:“以上第2条计息条款废除,该协议款项分两次或多次付清,2014年2月3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剩余部份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如30日前未付清此款按2分计息。”。平立武知道前述《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收回借款,故原告本院,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一张、《借条》两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邹洪松以中海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对此,邹洪松辩解是其向原告借款及出具了《借条》,已愿意偿还,表明原告与邹洪松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海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借款是邹洪松所借,并由邹洪松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其并非借款人,但邹洪松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中海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的其财务专用章,且《还款协议》已明确载明邹洪松向原告借款是因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资金困难所借,中海公司对其下属的直属分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从中海公司在《借条》上签章及该协议的内容可见,中海公司也是本案所涉借款人之一,其也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即邹洪松、中海公司是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表明原告与邹洪松、中海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邹洪松、中海公司辩解本案所涉所借款项用于邹洪松向中海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的问题,这是邹洪松与中海公司的内部关系,且在邹洪松向原告借款时也无证据证明就此问题明确告知了原告,因此,对于本案所涉所借款项是否系邹洪松用于向中海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邹洪松、中海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未如期偿还的情况下,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在庭审中海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邹洪松、中海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要求邹洪松、中海公司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标准与约定相符,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与约定不符,故对邹洪松、中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平立武虽然未在本案所涉《借条》、《还款协议》上签署姓名,也不认可其为借款人,但其作为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明知中海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其对70万元借款负责全额偿还,还加盖了其私章,且平立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在原告起诉之前提出过异议,表明平立武愿意对本案所涉7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平立武与邹洪松、中海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平立武承担还款责任后,是否可向邹洪松、中海公司追偿,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邱伟认可其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署了姓名,但其辩解是被迫签名,其与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邱伟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邱伟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并作其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邱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邱伟就原告对邹洪松、中海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邹洪松、中海公司在借款时并未约定2分的月利率,且该约定是在邱伟担保之后,这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也未取得担保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邱伟对利息部分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为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数额。在邱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是否可向邹洪松、中海公司、平立武追偿,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立武、邹洪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任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邱伟对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立武、邹洪松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任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立武、邹洪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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