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正权,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权、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第三条约定房产归李某甲所有。原告在离婚后司法鉴定,证明李某甲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被告与他人生育孩子,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使原告受到极大伤害。故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李某甲的抚养和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
被告邓某某辩称,孩子是李某某的,我没有抚养能力,不同意撤销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约X岁。2014年10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李某甲,将原告婚前财产2001年12月31日拆迁还房赠与李某甲。
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DNA亲子鉴定,排除李某某和李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申请协议书、离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向双方当事人复述协议内容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子女抚养约定,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抚养人李某甲之间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子女抚养协议。但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时,DNA亲子鉴定结论已经完成13天,即签订协议时,由原告申请鉴定的结果已为原告所知晓,原告在此情况下与被告约定的子女抚养,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撤销房屋赠与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的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拥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并未亦因受赠人年幼而不能明示接受或者拒绝赠与,且受赠人并未作为合同主体参与协议的签订,仅系原、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赠与财产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原告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第四条即“房产分割问题:自建房一套(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建筑面积:约120平方)归儿子李某甲所有”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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