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虎德、蒋正贵诉被告鲍廉生、李寿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1
原告杨虎德,男。

原告蒋正贵,男。

被告鲍廉生,男。

被告李寿春,女。

原告杨虎德、蒋正贵诉被告鲍廉生、李寿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德、蒋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廉生、李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虎德、蒋正贵诉称,被告二人于2011年7月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东南州分行贷款100 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和材料,由于需要担保,被告鲍廉生找到二原告为其帮忙。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2014年3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东南州分行将鲍廉生和二原告诉至凯里市法院,鲍廉生、李寿春二人不应诉,二原告无奈只得贷款为其偿还借款本息70 93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鲍廉生、李寿春偿还原告杨虎德为其偿还借款本息35 489元和利息、损失1704.87元,偿还原告蒋正贵为其偿还借款本息35 450元;2、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4元;3、由被告鲍廉生、李寿春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杨虎德、蒋正贵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欲证明二被告与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二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

3、欠借款本息明细表,欲证明截止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息68 863.33元的事实;

4、在凯里市法院应诉的相关材料(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欲证明邮政银行将被告及二原告一并诉至凯里市法院的事实;

5、汇款收据、邮政银行情况说明,欲证明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日、17日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5 450元和35 489元的事实;

6、原告杨虎德的借款借据、结息凭证、贷款手续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杨虎德到信用社贷款25 000元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了贷款利息1579.87元和费用125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到凯里市人民法院应诉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鲍廉生、李寿春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综合本案案情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鲍廉生、李寿春向邮政银行贷款100 000元,二原告为其担保,截止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68 863.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证明了邮政银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6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蒋正贵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 450元,原告杨虎德到信用社贷款25 000元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 489元,杨虎德为办理借款产生费用12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证明了二原告到凯里市人民法院应诉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廉生、李寿春因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购买材料和设备,于2011年7月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申请贷款100 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杨虎德、蒋正贵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并在合同中签字。在借款期间,被告鲍廉生、李寿春除了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外,余下贷款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截止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贷款本金43 724.94元和利息25 138.39元。2014年5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被告鲍廉生、李寿春未出庭应诉,原告杨虎德、蒋正贵同意为二被告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的贷款本息。2014年6月4日,原告蒋正贵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 45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杨虎德到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贷款25 000元为二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6月17日,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 489元。2014年6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向凯里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原告杨虎德为偿还二被告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贷款而向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贷款25 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1579.87元,办理贷款产生安贷保费125元。2014年5月29日,二原告到凯里市人民法院应诉,由原告杨虎德支付交通费42元,由原告蒋正贵支付交通费32元。

本院认为,被告鲍廉生、李寿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 000元,二原告同意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并在合同中签字,该担保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现由于被告鲍廉生、李寿春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虎德为其偿还贷款本息35 489元,原告蒋正贵为其偿还贷款本息35 450元,共计70 939元,二原告提出要求由二被告偿还为其代还的贷款本息70 93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二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告为了应诉而产生交通费74元,该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进行赔偿,二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虎德为了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5 000元而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应属原告杨虎德所受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杨虎德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和手续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鲍廉生、李寿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虎德代其还款本息35 489元、贷款利息1579.87元、办理贷款所产生的费用125元、交通费损失42元。共计37 235.87元。

二、由被告鲍廉生、李寿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蒋正贵代其还款本息35 450元、交通费损失32元,共计35 482元。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5元由被告鲍廉生、李寿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先胜

审判员  王启珍

审判员  王 俊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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