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定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开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青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定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开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