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登金与张仕志、李焕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登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章

上诉人周登金与被上诉人张仕志、李焕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贞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登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案重审后,周登金不服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当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周登金与被上诉人张仕志、李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李焕章、张仕志为了发展经济,到北盘江沿岸河谷(低海拔)地段与当地农户进行合作开发经济林种植,并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周登金将自己承包的大坪的土地约22亩作为股份与李焕章、张仕志合作开发种植荔枝等经济林木共1091株,双方约定的22亩土地并非实际测量,而是以45棵为一亩,用树子来计算土地的亩数,合同期限15年;李焕章、张仕志负责项目面积内的树苗采购、供应及栽培技术指导,打窝费用按每株(窝)0.5元支付给周登金;合作期限内产生的经济收入,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配,周登金占40%,李焕章、张仕志占60%,如因国家政策需要,合作开发内的土地面积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归周登金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补助费按周登金40%,李焕章、张仕志60%进行分配。

后因国家建设董箐电站,淹没了周登金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贞丰县移民工作局对周登金被淹没的土地地块实际测量,总面积为21.830亩(包含42号地块2亩、43号地块0.932亩、49块地块2亩、50号地块10.065亩、52号地块2.333亩、55号地块4亩、77号地块0.5亩),周登金被淹没的有荔枝树的土地合计16.997亩(地块号分别是:42号地块2亩、43号地块0.932亩,50号地块为10.065亩、55号地块为4亩),周登金领取地面附着物(荔枝树)补偿款101,918元。由于董箐电站水库库区淹没的土地是省设计院依据航拍的图纸上的图斑进行测量,图斑号与农户称谓的地块名未能衔接,对于《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地点“大坪”不能确定为《补偿发放清册》中何块土地。

该案在第一次审理期间,周登金因对李焕章、张仕志提交的《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同意合同分配比例表》、《领苗统计表》的签名和指印存在异议,申请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时拒绝缴纳部分鉴定费用导致《领苗统计表》上的指印未能鉴定。经鉴定,《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上的指印与周登金的右手大拇指的指印同一,《同意合同分配比例》上的指印与周登金的指印不符。2012年7月4日,李焕章与张仕志出具证明,证明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上的周登金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询问周登金是否对(2012)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周登金表示因其与周登明系同胞兄弟,《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和《领苗统计表》上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周登明所留,其即不是合同的甲方,也不是合同的乙方,应由周登明申请鉴定。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针对本案的关键性证据《领苗统计表》,再次向周登金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周登金以上述理由拒绝鉴定。

一审原告张仕志、李焕章诉称:2003年1月10日,被告周登金与两原告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合同期限15年,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承包荒山入股,与两原告合作开发利用荒山,种植荔枝、龙眼等经济林木。两原告负责提供苗木,并按每窝0.5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负责打窝种植,股分分成按两原告6成,被告4成。并约定如国家征用合作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归被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合作种植的经济林木)按两原告6成,被告4成分配。后来发生国家征用,合作的土地按实际测量,被征16.997亩,被告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01,918元,应按合同约定分6成给两原告,计61,189.20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给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履行,向两原告支付61,189.2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周登金承担。

一审被告周登金辩称:周登金是受人蒙骗盖的手印,周登金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周登金没有签订什么股份合作开发合同,没有履行过股份合作开发合同,没有领取过每窝0.5元。原告所称的“股份合作开发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两原告没有土地,却要从地面附着物补偿中占6成,而周登金作为农民却只占4成。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认定“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焕章、张仕志与被告周登金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以其承包荒山入股,与两原告合作开发从事种植荔枝、龙眼等经济林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约定分配比例,是保留承包经营权,并参与共同从事农业经济作物经营的土地流转,而非组成合作社或股份公司的“入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规定,原告李焕章、张仕志与被告周登金签定合作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因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未改变承包主体,从事的仍是农、林业生产经营,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股份合作开发合同》成立有效。先有《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原告向农户提供苗木,并以每植一株支付0.5元作为报酬,使签合同农户承包的土地改造成林地,后因董菁电站修建,入股的土地被淹没,农户按旱地的补偿标准得到补偿,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按荔枝、龙眼等经济林领取地面附作物补偿款。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诉讼中,被告周登金否认与原告方签订有《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和在合同上捺手印,并申请对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同意合同分配比例》、《领苗统计表》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在实际的鉴定时拒绝缴纳部分鉴定费用导致《领苗统计表》上的指印未能鉴定。经鉴定,《合同》书上的指印与被告周登金的右手拇指的指印同一,《同意合同分配比例》上的指印与被告周登金的指印不符,故被告周登金未签订《合同》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登金辩解未在《同意合同分配比例》捺印与鉴定结论统一,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登金否认在《领苗统计表》的签名和捺印,在鉴定时放弃鉴定,应是对《领苗统计表》上的签名和捺印的确认。在2007年2月20日在《同意合同分配比例》没有亲自签名或盖印,根本不影响《股份合作开发合同》的成立,《合同》条款上本身已约定了合同的分配比例。被告周登金未在领苗前及时行驶撤销权,而是按旱地(而非按荒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按荔枝经济林领取地面附作物补偿款后,才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的异议,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登金应当对自己在《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上盖手印的行为负责,其辩称受人蒙骗盖的手印,不知道合同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款:“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原告主张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合同约定分成6成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被告周登金用于合作的土地面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的被告的大坪地的土地没有经过实际的丈量,而是以种植的荔枝苗的株树估算的土地面积22亩,该估算面积与淹没前由贞丰县移民工作局实际测量的面积不统一,在实际的测量中,作为合同的一方原告未到实地指认被告周登金被淹没的地块中,哪一块是被告用于合作种植荔枝树的土地。因董箐电站库区淹没被告的土地实际为7块,尚有未用于与原告合作种植荔枝树的土地。现在被告周登金用于与原告方种植荔枝树的土地已经被库区水位淹没,已无法进行实际的丈量或者测量。原告要求按照被告被淹没的土地面积中的有荔枝树的土地即为被告用于合作种植荔枝树的土地有失公平。由于在对淹没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时原告方未主动参与到实地进行指认,导致对被告用于合作种植荔枝树的土地面积无法查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出发,本院以被告周登金被淹没有荔枝树的土地中最大的一块50号地块,面积为10.065亩的土地作为双方用于合作种植荔枝树的土地和作为分配的依据进行确认。原告方应得的地上附作物(荔枝树)的补偿款为10.065亩×6,000元/亩×60%为36,234元、该款应由被告周登金按照《股份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二原告。为此,为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稳定,倡导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登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焕章、张仕志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6,2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周登金承担1,735元。由原告方承担1,195元。

上诉人周登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95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仕志、李焕章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张仕志、李焕章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周登明系同胞兄弟,《股份合作开发合同》系周登明的签字及捺印,从司法鉴定意见第九页和第十页来看,JC1和JC2标示明显错误,根本看不出相同的对比特征,合作开发合同上的指纹和周登金做鉴定时加盖的指纹存在明显的区别,合作开发合同上的指纹纹线较平直,弧度较小,鉴定所盖的指纹弧度较大。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要求对周登金、周登明的指纹进行对比鉴定,该意见在一审未被采信,程序违法。现上诉人要求对周登金、周登明的指纹进行对比鉴定;2、一审判决按照50块(10.065亩)地块计算合作面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内种植有黄皮树、杉树、芭蕉树、荔枝树、砂仁等经济作物,还修建有占地面积120多平方米的草房一栋,征地的时候,政府工作人员为了方便计算,将所有的经济作物统计为荔枝进行赔偿,荔枝树实际种植了80多棵。3、被上诉人诉称1091棵荔枝苗给上诉人种植,但实际成活率是多少,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张仕志、李焕章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周登明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鉴定结论不服,上诉人应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2、合作开发合同上约定的土地是22亩,有荔枝树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是16.997亩,一审以10.065亩作为双方地上附着物分配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应当以16.997亩作为分配的依据。3、上诉人周登金的土地被征用,是经过移民管理部门实际勘查测量,荔枝树的赔偿款最高,黄皮树、杉树、芭蕉树等赔偿价格低于荔枝树,上诉人称被征用的土地内种植有黄皮树、杉树、芭蕉树、荔枝树、砂仁等经济作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改判上诉人周登金支付61189.2元补偿款给答辩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登金能否对(2012)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张仕志、李焕章能否按照《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分配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原审综合认定50号地块(10.065亩)作为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分配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周登金能否对(2012)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和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周登金无证据证明(2012)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规及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上诉人周登金是否对《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上的捺印申请重新鉴定,周登金表示因其与周登明系同胞兄弟,《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周登明所留,其即不是合同的甲方,也不是合同的乙方,应由周登明申请鉴定为由拒绝。故现上诉人周登金在二审上诉状中申请对周登金与周登明的指纹进行对比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上的捺印系周登金右手大拇指所留,周登金与张仕志、李焕章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周登金否认在合作合同上捺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张仕志、李焕章能否按照《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分配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焕章、张仕志为了证实周登金实际领取了《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上约定的1091株苗木,向本院提交了《领苗统计表》。二审审理期间,为了核实《领苗统计表》上的捺印是否系周登金所盖,向其释明可对《领苗统计表》上的捺印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周登金以该手印并非其所盖,系周登明所为,应由周登明申请鉴定为由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登金应对自己放弃司法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焕章、张仕志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上诉人周登金已经实际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

关于原审综合认定50号地块(10.065亩)作为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分配依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案双方在《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22亩土地并非实际测量,而是以45棵为一亩,用树子来计算土地的亩数。《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22亩土地与《土地补助发放清册》中对周登金承包土地的统计不符。在被上诉人李焕章、张仕志对此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以最接近双方约定的50号地块(10.065亩)作为地上附着物的分配标准合法且合理。上诉人上诉称被征用的土地内种植有黄皮树、杉树、芭蕉树、荔枝树、砂仁等经济作物,还修建有占地面积120多平方米的草房一栋无证据证实,根据《土地补偿补助发放清册》地上附着物仅有荔枝一项,无其他经济作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50号(10.065亩)地块计算合作面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周登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继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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