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田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贵EC9036号小型轿车由广西方向往兴义方向行驶,在安龙县德卧镇街上盘江中路路段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与停靠在道路左侧的贵EE520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将刚下车的贵EE5204号车的驾驶人田某某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某受伤后即就近到德卧镇卫生院急救,由于伤势较重,当天由该卫生院救护车送转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张某某支付。2013年9月3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该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因车祸造成左胫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田某某为此支付检查费700元(鉴定费)。2013年10月23日田某某再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放射费147元。另查明,贵EC903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田某某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浙江省乐清市北象镇大桥工业区中南仪表公司务工,试用期1月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工资3000元或4500元。田某某办理的临时居住证记载,住址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乐湖南路207号”,有效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

原审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张某某驾驶贵EC9036号小型轿车由广西方向往兴义方向行驶,凌晨01时18分,行至安龙县德卧镇盘江中路路段时,与停驶在道路左侧的贵EE520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将刚下车的贵EE5204号车的驾驶人田某某撞伤。原告就近到德卧镇卫生院急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就转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4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的19天中,产生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1387元。贵EC90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找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予理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元、误工费671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691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1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费用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贵州省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按78.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1号规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而其所驾贵EC90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所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乐清市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时间为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应以予支持。即其诉请的误工费67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700元,因系开具医疗发票且记载为检查费,故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9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只能按78.8元/天计算为1497.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且受伤部位不影响正常进食,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对乘车情况未作合理说明,综合考虑其就医、鉴定及复查等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其主要损伤部位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达到十级伤残,故可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已表示放弃,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财产损失费用81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6710元、护理费1497.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50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41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修理费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对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田某某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其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从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证可看出,田某某仅是间断的外出务工,不具有固定性,不能简单的认为,外出务工一段时间后,户籍性质就发生改变,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我公司愿按69元每天,误工时间按60日(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用。

被上诉人田某某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浙江省乐清市连续误工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请求按69元每天,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无依据,一审判决误工费已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了,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赔偿?二、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误工费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田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上记载,其在浙江省的居住地址是“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乐湖南路207号”,该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列明“本合同的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2月26日起到2013年2月25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经协商,可续签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和“劳动合同书”均不能证明在2013年8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田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并不满足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田某某自2007年4月起基本上系在浙江省乐清市务工”、认为“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乐清市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时间为一年以上”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4753元/年×20年×10%=9506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田某某无固定收入,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19557元、每天53.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0日),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愿意按69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0日),即误工费为414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田某某误工费67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其他赔偿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6710元、护理费1497.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50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41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修理费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某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1497.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34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某医疗费用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41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某车辆修理费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共计2766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1844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某承担922元。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肖祥飞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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