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楚华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楚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劲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正刚,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尹楚华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尹楚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打尖经行硐、羊架至边牙通村油(水泥)路第二合同段改造工程建设,并授权委托罗卿作为第二合同段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开始施工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尹楚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所需的材料(毛石、石粉、公分石、细沙和涵洞盖板)运输包给尹楚华,运输价总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428280元)。施工过程中,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尹楚华运输材料进度太慢而另请车辆拉运工程所需的材料,尹楚华认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违约而于2013年10月26日下午将自己所有的贵A304C7成都王牌工程车和贵A68131东风勇士两台工程车停放在红岩石场碾压机口处,致使红岩石场碾压机无法运转,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遂于2013年11月1日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尹楚华立即停止扰乱工地秩序并赔偿停工损失每天10000元直到尹楚华停止扰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工地止。同时,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立即强制拖走尹楚华在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上的两辆车辆,并提供担保。一审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依法将停放在红岩石场碾压机口处的贵A304C7成都王牌工程车和贵A68131东风勇士两台工程车先予执行,拖离红岩石场碾压机口处,交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管理。2013年11月13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又向一审望谟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尹楚华的贵A304C7成都王牌工程车和贵A68131东风勇士两台工程车,并提供担保。一审望谟县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之前,通过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查,贵A68131东风勇士工程车已经注销,故将尹楚华贵A304C7工程车予以保全。保全期间,成都王牌贵A304C7工程车交由尹楚华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抵押、过户和变卖。

另查明,为就地取材供应工程所需的材料,2013年1月27日,赵中友、罗卿、邓联平将打尖至边牙路段旁边的一座石山提供给赵冬夫和赵智明作采石场,双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石场专供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合同段改造工程建设,不得对外出售。同时,《协议书》还对质量、价格、付款及结算方式、安全、炸材、能源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再查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石场不能满足工程所需材料而到坎边拉砂石材料所支出的费用共计67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向望谟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办申请对石场以及工人工资的损失等事项进行鉴定,但因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而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一审原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诉称: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承建望谟县打尖经行硐羊架至边牙通村油(水泥)路合同二标段建设,于2013年上半年第二季度开始把工作分配到位,将运输方面的工程交给尹楚华完成运输这一块工序,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将该工程所需的材料(毛石、石粉、公分石、细沙和涵洞盖板)由尹楚华等人组成的运输队的车辆运输,运输价总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428280元),尹楚华应及时保证工地上随时所需的各种材料。大家合作不到二个月,由于尹楚华的内部原因,其中有一辆车主提出不干了,尹楚华找到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说:“他的车还是同意继续运输下去,只要运输价格的金额不变,承运的范围不变,他会履行口头协议的,一定干好。如果有其他的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而定。”又运输了几个月,尹楚华说工程进度慢了,要求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另外请人来管理,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当时没有答应,后来经过商量,聘请了尹楚华以及红岩后场的赵智明为其承建工程路面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不知何原因,在9月份尹楚华无故不给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管理路面了,车辆也不运材料,后经坎边心连心超市老乡赵忠青做工作,尹楚华又回来运输材料,可不到十几天,也就是2013年10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红岩石场的老板赵智明打来电话说尹楚华开车把石场的碾砂机全部堵了。石场到目前不能生产,造成合同二标段全线受损,不能正常施工,造成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租赁的三台挖掘机(18000元-24000元/月的租金)、一台装卸机(1800元/月的租金)、一台水车(8000元的租金)、一台压路机(16000元/月的租金)、25个工人(120元/人)误工。尹楚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扰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的施工秩序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尹楚华立即停止扰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望谟县坎边乡的工地秩序并且赔偿其的停工损失10000元/天直到尹楚华停止扰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望谟县坎边乡的工地秩序时止。

被告尹楚华辩称: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尹楚华立即停止扰乱在望谟县坎边乡的工地秩序,并且赔偿停工损失100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红岩砂石场业主赵智明是2013年与邓联平订立的砂石材料供应户之一,尹楚华于2013年10月26日下午将自己二辆运输砂石材料车停放在红岩石场老板赵智明碾压机旁边是事实,但没有给红岩石场造成停工、停产,更没有给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打尖经行硐羊架至边牙通村油(水泥)路合同二标段建设造成停工、停产、断料(有向忠伦的证实材料和红岩石场老板赵智明运出砂石材料票据登记为据),尹楚华从来没有在坎边乡工地有扰乱行为。尹楚华把二辆运砂石材料工程车停放在红岩砂石场的原因是多次请求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不要再向外承接运输材料,但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不听尹楚华的请求,尹楚华再次向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结账,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又声称没有钱结什么账。尹楚华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是口头协议,没有正式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口头协议没有违反社会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的应受法律保护。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向外承接行为致使尹楚华为该工程二标段购置新工程车二辆无工程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难以估量的,是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不遵守口头协议所致,其过错责任在先。假设红岩砂石场业主因尹楚华停放车辆堵住红岩砂石场,造成红岩砂石场停产、停工,则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是砂石场,红岩砂石场业主赵智明与尹楚华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赵智明,而非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所以尹楚华认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尹楚华停放的车辆是在红岩砂石场旁边,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租赁的三台挖掘机、装卸机、压路机及工人施工的工作作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尹楚华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至2013年11月9日停放车辆期间,红岩砂石场业主赵智明书面记载有拉砂子、水泥板、拉土、拉片石、石粉、石头、碎石等工程材料票据,这些票据足以证明没有因材料断而停工,没有停工就没有损失,尹楚华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张事实没有法律根据加以证明,诉讼主体不合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楚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工程所需的材料(毛石、石粉、公分石、细沙和涵洞盖板)运输包给被告尹楚华,运输价总额为428280元,该协议有效,双方理应自觉遵守。由于案外人赵冬夫和赵智明开采石场明确约定供给原告承建的望谟县打尖经行硐、羊架至边牙通村油(水泥)路第二合同段改造工程建设使用,故石场材料的供给事关建设工程的进度。然而,被告尹楚华将贵A68131东风勇士工程车和贵A304C7成都王牌工程车停在赵冬夫和赵智明经营的红岩石场碾压机口处,致使赵冬夫和赵智明为原告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和进度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为此,被告尹楚华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消除影响、排除妨害,为工程如期顺利完工提供条件,惠及当地村民百姓,一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法律的规定,已对被告尹楚华所有的贵A68131东风勇士工程车和贵A304C7成都王牌工程车停在赵冬夫和赵智明经营的红岩石场碾压机口处进行先予执行,拖离侵权现场,并对被告尹楚华所有的贵A304C7成都王牌工程车进行诉讼保全。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扰乱原告在望谟县坎边乡的工地秩序,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且执行完毕。虽然经营红岩石场的系案外人赵冬夫和赵智明,而不是原告,但是,赵冬夫和赵智明所经营的石场为原告工程建设而建,并且有《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内容加以证实,显然,赵冬夫和赵智明经营的红岩石场能否正常运转而及时供应砂石材料与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进度有直接的关系。由于被告尹楚华的侵权行为,导致红岩石场不能满足原告工程所需的石材,致使原告到坎边砂场购买砂石共计6700元,对原告的施工进度、材料需求和费用的支出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请求被告尹楚华支付机械设备以及人工工资等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租用机械设备等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租用机械设备不能运转均系被告尹楚华的侵权行为所致,停工的原因以及人工工资的损失需要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方能确认损失的具体数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尹楚华赔偿停工损失10000元/天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原告购买砂石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尹楚华赔偿原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砂石费用共计6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尹楚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尹楚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2013年10月26日,尹楚华因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按口头协议约定,擅自向外承接运输材料车辆,导致尹楚华为此协议而新购置的工程车二辆停工,又不给尹楚华运输费,为此,尹楚华无奈将车停放在红岩砂石场场主赵智明的碾砂机旁。在2013年11月6日望谟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尹楚华的二辆工程车拖离交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管理时,已实际排除了妨害,但一审法院还判决尹楚华赔偿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6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不合理,也不合法。1、尹楚华停放车辆的地方是赵智明的红岩砂石场碾砂机旁,没有给赵智明造成停工、停产的实际经济损失。如有损失,也是赵智明与尹楚华之间的事,诉讼主体应该是赵智明,而非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据此,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在庭审质证中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购买砂石费用共计6700元的相关证据,所谓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认定不知从何而来。3、赵智明的红岩砂石厂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2013年1月27日订立的《协议》约定,甲方是赵中友、罗卿、邓联平,乙方是赵冬夫、赵智明,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不具备直接关系,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主体失实,(2013)望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错误,但因尹楚华不懂法,所以没有提出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尹楚华称“红岩砂石场赵智明才是尹楚华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这与事实不符。红岩砂石场本身就是因为修建打尖经行硐羊架至边牙通村油(水泥)路合同标段设立的专用的临时砂石场,并且有相关合同为证,证明该砂石场所生产的材料不能外卖只能用于该段路的修建。尹楚华将两辆车停放在红岩砂石场入口处,不仅致砂石厂停工、停产,造成砂石厂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没有足够的建筑材料还给修建该路段的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对于6700元的购买砂石款,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已在一审提交了采购费用单据,且双方已经质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尹楚华是否实施了扰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秩序的行为;2、一审判决尹楚华赔偿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砂石款6700元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即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尹楚华是否实施了扰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秩序的行为的问题。从本案看,对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键是看尹楚华停放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在该公司的施工场地内,尹楚华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10月22日与贵州省望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提交了尹楚华停放贵A68131东风勇士工程车和贵A304C7成都王牌工程车在红岩砂石场碾砂机旁的照片。尹楚华辩称“红岩砂石厂系赵智明的,如有损失,也是赵智明与尹楚华之间的事,诉讼主体应该是赵智明,而非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从尹楚华提交的罗卿、赵中友、邓联平与赵冬夫、赵智明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该砂石场的提供者是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标段负责人罗卿等人,赵智明与赵冬夫并非是砂石场的物权人,砂石场亦并非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且该砂石场主要也是为修建打尖经行硐羊架至边牙通村油(水泥)路合同标段服务。据此,可知该砂石场的权利主体并非是赵冬夫、赵智明,而是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同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亦可充分证明尹楚华的停放车辆的行为是在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内,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者有权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其次,尹楚华对于停放贵A68131东风勇士工程车和贵A304C7成都王牌工程车在红岩砂石场碾砂机旁并不持异议,只是辩称该行为并未造成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停工。从本案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出库单证据反映的内容看,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的确受到了影响,且尹楚华实施的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据此,尹楚华的行为侵害了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第二个焦点,即一审判决尹楚华赔偿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砂石款6700元是否得当的问题。正如上所述,尹楚华的行为已对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造成了侵害,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购买望谟县坎边福海砂石场砂石费用的出库单据,该证据亦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从购买砂石的时间及望谟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时间看,该出库单中反映的砂石是在尹楚华停放车辆扰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且一审法院基于尹楚华的侵权行为,导致红岩石场不能满足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所需的石材,致使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到坎边砂场购买砂石共计6700元,据此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砂石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判定尹楚华赔偿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砂石费用共计6700元并无不当,尹楚华上诉称“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购买砂石费用共计6700元的相关证据,所谓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认定不知从何而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慧 兰 

审 判 员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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