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志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恒。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啟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勇。
上诉人熊明秀、戚志凤与被上诉人吴昌恒、吴啟华、赵福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明秀、戚志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吴昌恒系吴啟华的侄子,系赵福勇的表弟。2006年11月28日,吴啟华、赵福勇与贞丰县龙场镇供销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吴啟华、赵福勇据协议从贞丰县龙场镇供销社转让得位于龙场镇田坝街二门市各334.88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6月2日,吴啟华、赵福勇与吴昌恒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吴啟华、赵福勇自愿将自己的龙场镇田坝街的房屋转让给吴昌恒,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07年6月2日付清。房屋四至界线为:北抵通道边界及杨姓边界;南抵水沟;东抵王姓土地及帅姓相接通道;西抵胡姓房基,面积为301.38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若吴啟华、赵福勇反悔,应付给吴昌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若吴昌恒反悔,吴昌恒付给吴啟华、赵福勇的人民币陆万元全部归吴啟华、赵福勇所有。”吴昌恒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给吴啟华、赵福勇,随后即对转让所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28日,吴昌恒因过户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吴啟华、赵福勇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吴昌恒撤诉。现熊明秀、戚志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吴啟华、赵福勇与吴昌恒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熊明秀与吴啟华于1987年12月2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戚志凤与赵福勇于1997年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原告熊明秀、戚志凤诉称:熊明秀与吴啟华系事实婚姻关系,戚志凤与赵福勇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商议,欲购买吴啟华、赵福勇两户位于龙场镇田坝街的房屋(该房屋是吴啟华、赵福勇户从龙场供销社转让而来)。熊明秀、戚志凤得知后,坚决反对出售,可吴啟华、赵福勇仍坚持转让,为防止家庭关系恶化,熊明秀、戚志凤只好忍气吞声,暂不与吴啟华、赵福勇争执。吴啟华、赵福勇与吴昌恒于2007年6月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熊明秀、戚志凤均未签字。因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买卖协议》侵害了熊明秀、戚志凤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合同。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吴昌恒辩称:第一,签订协议时,戚志凤与赵福勇系同居关系,不具备财产共有人资格,其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第二,在购买协商以及书写协议过程中,熊明秀、戚志凤均在场同意的,并未反对,故该协议系有效合同。第三,吴昌恒善意取得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理由有:1、该房屋是吴昌恒与熊明秀、戚志凤的丈夫吴啟华、赵福勇协商一致的方式购买;2、购买的价格符合市场价值;3、房屋已交付达六年之久,熊明秀、戚志凤均未提出异议;4、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系熊明秀、戚志凤及丈夫恶意阻止。第四,熊明秀、戚志凤在房屋交付六年后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第五,吴啟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第六,熊明秀、戚志凤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其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驳回熊明秀、戚志凤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啟华辩称:吴啟华是同意卖的,合同是有效的,至于吴啟华爱人熊明秀认为卖还是不卖那是她的意见。
被告赵福勇辩称:赵福勇是同意卖的,但是妻子戚志凤不同意卖,因此,该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一审认为:吴昌恒与吴啟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熊明秀、戚志凤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赵福勇在协议上补签名字时,戚志凤也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吴昌恒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吴啟华、赵福勇,吴啟华、赵福勇也将房屋交付给吴昌恒管理使用,双方均未对房屋转让问题发生过争议。另外,因吴啟华与熊明秀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签订协议时,熊明秀在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吴啟华出让房屋,吴昌恒有理由相信转让房屋系熊明秀与吴啟华夫妻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熊明秀的主张不能对抗吴昌恒善意取得该房屋。赵福勇在签订协议时,与戚志凤尚系同居关系,出让的房屋如属其二人同居时的共同财产,因戚志凤均在场,赵福勇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吴昌恒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熊明秀、戚志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该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熊明秀、戚志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熊明秀、戚志凤主张确认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于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明秀、戚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原告熊明秀、戚志凤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熊明秀、戚志凤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理由为:1、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赵福勇明知熊明秀、戚志凤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对买卖房屋的事从没有征求过熊明秀、戚志凤的意见。2、熊明秀、戚志凤不同意出卖房屋,吴啟华、赵福勇存在胁迫行为是事实。熊明秀、戚志凤多次劝阻吴啟华、赵福勇出卖房屋,但他们以家庭的事男人做主为由,不准熊、戚说话。熊、戚不在协议上签字,他们也不让签,以后两对夫妻多次为房屋出卖的事发生家庭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法庭调查中戚志凤陈述“吴昌恒与吴啟华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戚志凤不在场”,可是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却认定戚志凤在场。另,吴啟华、赵福勇与贞丰县龙场镇供销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房屋的价格是300000元,成交时只签订了一份协议,但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却认定吴啟华、赵福勇分别与贞丰县龙场镇供销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转让价才70000元不是客观事实,所采信的吴昌恒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应贞丰县龙场供销社的要求多余写的,那不是真实的协议。4、一审判决主观臆断,适用法律与事实没有确切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但该条规定夫或妻处理财产是以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为前提的,吴啟华、赵福勇根本没有与作为妻子的二上诉人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是以大男人主义武断专行,不顾熊明秀、戚志凤反对强行卖房。据此,一审认定转让房屋是熊明秀、戚志凤夫妻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只是主观臆断的牵强推理。
被上诉人吴昌恒答辩称:1、熊明秀、戚志凤称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不是事实。首先,熊明秀、戚志凤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其次,熊明秀、戚志凤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表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均在场且未表示反对,在吴昌恒支付购房款时,熊明秀、戚志凤也均在场,也未表示反对。再次,吴昌恒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购买,上诉人方还从中获得了不菲的利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证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庭审时,戚志凤承认在现场见证签订合同和付款的事实,仅抗辩自己没有同意,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印证,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7年之久,熊明秀、戚志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如今否认不在场,印证了熊明秀、戚志凤极不诚信的秉性。3、熊明秀、戚志凤恶意诉讼,违背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应依法予以惩戒。2012年,吴昌恒就房屋过户事宜与熊明秀、戚志凤协商,熊明秀、戚志凤提出巨额的追加价款,吴昌恒起诉到龙场法庭,熊明秀、戚志凤同意协助办理,吴昌恒撤诉。之后,熊明秀、戚志凤又故伎重演,拒绝协助办理。2013年4月,吴昌恒无奈再次起诉,熊明秀、戚志凤滥用诉权无理提起确认之诉,导致吴昌恒起诉中止审理至今,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于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于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戚志凤、熊明秀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啟华、赵福勇与吴昌恒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转让,亦无证据证实吴啟华、赵福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戚志凤、熊明秀有胁迫行为,戚志凤、熊明秀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从本案看,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房屋,该房屋是吴啟华、赵福勇从贞丰县龙场镇供销合作社转让所得房屋的一部分。熊明秀、戚志凤上诉称“吴啟华、赵福勇明知熊明秀、戚志凤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对买卖房屋的事从没有征求过熊明秀、戚志凤的意见即将房屋转让给吴昌恒”。但从房屋转让的时间看,该房屋于2007年交付给购房人吴昌恒,熊明秀、戚志凤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从戚志凤在一审的陈述看其是明知吴啟华、赵福勇转让房屋给吴昌恒的事实的,在吴昌恒付房款30000元给其夫赵福勇时,戚志凤亦未明确表示反对;对于熊明秀,其在一审中亦陈述2007年6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其在场,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亦未明确表示反对。据此,从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戚志凤、熊明秀对于吴啟华、赵福勇转让房屋给吴昌恒的情况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就算是戚志凤、熊明秀确实不知吴啟华、赵福勇转让房屋给吴昌恒,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不能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时,相对人的知情权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未得到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已经生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于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驳回戚志凤、熊明秀要求确认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于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戚志凤、熊明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吴啟华、赵福勇与贞丰县龙场镇供销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房屋的价格是300000元,成交时只签订了一份协议,而一审查明认定吴啟华、赵福勇分别与贞丰县龙场镇供销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转让价70000元是应贞丰县龙场供销社的要求多余写的。”之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吴啟华、赵福勇分别与贞丰县龙场镇供销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协议均是吴昌恒从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且两份证据已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戚志凤、熊明秀、吴啟华、赵福勇均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两份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啟华、赵福勇与贞丰县龙场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份数并不会对吴昌恒与吴啟华、赵福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据此,戚志凤、熊明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熊明秀、戚志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曾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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