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凤岗县人。
被告胡某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胡某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胡某权,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胡某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胡某友,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胡某芬、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会、胡某文、胡某权、胡某明、胡某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芬、王某某及被告胡某会、胡某文、胡某权、胡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24日,原告胡某芬以个人名义向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在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为某某社区)建成自住房一套。2001年8月9日,原告为支持城市建设,原告与南部新城指挥部(海尔大道)签订了编号为“01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当时原告父亲胡某江与原告同住,城南指挥部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人一栏将原告及原告父亲的名字一并写入,由于原告不懂法,没有意识到父亲的去世涉及到子女继承房产的问题,并未对此情况作为问题提出。2008年1月2日,原告与南部新城指挥部签订还房安置结算书,原告取得位于某某路还房小区X栋X单元X-X号还房一套,面积102.18平方米。现原告在办理该住房产权时,房管局办证中心工作人员审核材料后提出该住房涉及父亲,在父亲去世后又涉及子女的继承问题,原告因此不能办理产权证。对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的问题,原告先后找哥哥、姐姐协商,他们对争议住房系原告所有与父亲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本想通过公证程序解决,但由于三哥胡某明拒不协助,公证方式未能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位于某某路还房小区X栋X单元X-X号还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胡某会、胡某文、胡某权、胡某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争议住房确系原告胡某芬自建住房被拆迁后取得,与父母亲无任何关系,父亲只是与原告一同居住生活。
被告胡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芬与原告王某某于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原告胡某芬以婚后分家无房居住为由向所在村组申请宅基地,同年8月,原告的申请事项获得批准。之后,原告根据批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村某某组个人自留地内修建住房。2001年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原告修建的住房被征用,2001年8月9日,原告胡某芬及其父胡某江为被拆迁人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南部新城(海尔大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019、项目为市公安局大楼)》,由指挥部在忠庄路地段集中统一为原告安置住房一套,被拆迁人签名处的胡某芬、胡某江均由胡某芬书写。2008年1月2日,原告胡某芬与遵义市海尔大道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处签订《南部新城(海尔大道)还房安置结算书》,并向指挥部补交了超面积房款4 001元,指挥部出具的结算票据载明交款人为胡某芬和胡某江,但结算书中产权人签名处只有原告胡某芬的签名。结算完毕后,原告取得位于某某路还房小区X栋X单元X-X号(XX-X-X)还房一套,面积102.18平方米。原告在取得住房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将取得住房转让他人,在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时因拆迁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补交房款结算票据中涉及原告胡某芬的父亲未能办理后导致诉争。
另查明,原告胡某芬的父母共生育子女胡某会、胡某文、胡某权、胡某明、胡某友及原告胡某芬。母亲林秀碧于1998年申请死亡注销,父亲胡某江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死亡注销。父亲胡某江去世前与原告一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个人建房用地送审书、申报表《南部新城(海尔大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019、项目为市公安局大楼)》、《南部新城(海尔大道)还房安置结算书》及结算票据,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忠庄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某某路还房小区X栋X单元X-X号还房系原告胡某芬、王某某自建住房因市公安局项目被拆迁后安置取得,虽然在拆迁协议等相关手续中原告胡某芬的父亲胡某江同为被拆迁人,但根据原告的举证,被拆迁住房系原告胡某芬婚后申请在其自留地内修建,与原告父亲胡某江无任何利害关系,且该事实也得到到庭被告胡某会、胡某文、胡某权、胡某友的确认,故争议住房应属于原告胡某芬、王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位于某某路还房小区X栋X单元X-X号还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路还房小区X栋X单元X-X号还房(面积102.18平方米)属于原告胡某芬、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 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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