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昱樟煤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福兴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昱樟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福兴煤焦有限公司。

上诉人兴仁县昱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樟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福兴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在案外人龙远江的介绍下,被上诉人福兴煤焦公司与上诉人昱樟煤业公司签订了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煤炭购销对产品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金额等达成了协议。合同签订后,福兴煤焦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昱樟煤业公司汇款25万元,昱樟煤业公司先后向福兴煤焦公司供煤369.14吨,价值151347.4元。2013年5月31日,昱樟煤业公司向福兴煤焦公司出具了煤炭销售表,尚有价值98652.6元的煤炭未供应。

另查明,龙远江与福兴煤焦公司约定,由龙远江介绍煤源给福兴煤焦公司,达成购买协议后,每吨煤龙远江抽取5元的服务费;2013年5月31日,福兴煤焦公司员工郭黎、赵亚梅向兴仁县公安局报警,称福兴煤焦公司在昱樟煤矿剩余的369.14吨煤炭(价值98652.6元),被龙远江以福兴煤焦公司的名义私自拉去卖了;龙远江在兴仁县公安局认可该事实,并称其已从昱樟煤业公司将福兴煤焦公司的煤转发给了永丰公司。2013年7月15日,昱樟煤业公司员工郭妍在兴仁县公安局认可该事实。

一审原告福兴煤焦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被告以每吨410元的价格向原告供煤609.75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被告得款后,先后向原告供煤369.14吨,价值151347.4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煤。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交易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收到被告煤炭为369.14吨,价值151347.4元。同时终止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煤款98652.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8652.6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结付清算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昱樟煤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煤炭买卖合同是成立的,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价值25万的煤炭,并且超付了15.36吨,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完成,并没有像原告说的被告没有履行完成。

一审认为,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福兴煤焦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仁县昱樟煤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中,双方对煤炭交易的价款明确进行了约定,双方交易的煤款有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货款为151347.4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25万元的煤款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并且超付了15.36吨。因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在庭审中出示的过磅单统计表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兴仁县昱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福兴煤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652.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兴仁县昱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昱樟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福兴煤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业务代表龙远江在磅房签收确认上诉人交付的煤炭625.11吨,超付15.36吨。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统计表能反映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上诉人对龙远江的授权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龙远江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表明其认可龙远江系公司职工或业务代表。

上诉人福兴煤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本院向兴仁县公安局调取了郭黎、赵亚梅、龙远江、郭妍的笔录,证明福兴煤焦公司向昱樟煤矿购买的价值98652.6元的煤炭被龙远江以福兴煤焦公司的名义私自拉去卖了,福兴煤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龙远江是否系福兴煤焦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二、昱樟煤业公司是否已向福兴煤焦完成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龙远江是否系福兴煤焦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福兴煤焦公司与昱樟煤业公司,购销合同上,龙远江并未作为福兴煤焦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福兴煤焦公司签订合同,福兴煤焦公司也未出具任何代理手续给龙远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福兴煤焦公司与昱樟煤业公司,昱樟煤业公司称煤炭已全部发出,由龙远江作为代理人代表福兴煤焦公司接收,但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龙远江系福兴煤焦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至于昱樟煤业公司主张福兴煤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是对龙远江公司职工或业务代表认同的问题。从本院依职权向兴仁县公安局调取的报警内容来看,福兴公司报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救济的方式,这一事实不能构成对龙远江系公司职工或业务代表的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昱樟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昱樟煤业公司是否已向福兴煤焦公司完成交付义务的问题,福兴煤焦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昱樟煤业公司,昱樟煤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昱樟煤矿煤炭销售表》也自认其向福兴煤焦公司发出的煤是369.14吨,剩余价值98652.6元的煤炭已被龙远江收取并发往永丰公司,龙远江并非福兴煤焦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永丰公司与福兴煤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无关系,因此,昱樟煤业公司并未向福兴煤焦公司完成交付义务,福兴煤焦公司有权要求昱樟煤业公司退回购煤款98652.6元。案外人龙远江收取货物的行为昱樟煤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兴仁县昱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继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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