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安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荣英。
上诉人詹安贵、詹安国与被上诉人詹荣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晴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詹安贵、詹安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世纪90年代,詹安贵、詹安国的曾祖父詹镇光建造普安县盘水镇东街42号附2号房屋一栋,詹镇光生育有长子詹华元、次子詹华国、三子詹华周,该房随祖移转给詹安贵、詹安国的祖父母詹华元、詹黄氏。詹华元、詹黄氏生育有子女三人,即詹荣汉、詹荣畿、詹荣会。詹黄氏于1926年病故,詹华元续娶詹王氏(王敬珍)为妻,1932年12月生育一女詹荣英。1935年詹华元病故,1940年詹荣汉、詹荣畿与詹王氏、詹荣英分家并在劳动街修建新房居住,詹王氏与詹荣英仍居住在现争议的房屋内。1949年詹荣英与四川省成都市的粟益结婚后,詹王氏在该房屋内以染布来维持生活。1952年实行土地改革时,詹王氏分得该争议的房屋。1958年,詹荣英将其子粟秋恒(又名猪八戒)留下与詹王氏一起生活。1966年,詹王氏随其女詹荣英到成都居住,遂将房屋托付给邻居肖某某代管或出租。1973年左右,詹王氏又回到普安县诉争房屋内居住。1983年,由于詹王氏年岁高且生病,由其女婿粟益接到成都居住,1992年,詹王氏去世。2001年6月,詹安贵的母亲董荣淑将该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普国用(盘)字第8—203号。2011年10月26日,该证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以(2011)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1年12月,詹荣英将该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普国用(2011)字第213号。2012年5月3日,该证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以(2012)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詹荣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兴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5日,詹安贵、詹安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审确认普安县盘水镇东街42号附2号房屋产权归詹安贵、詹安国共同所有,判令詹荣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62000元;诉讼费用由詹荣英承担。
一审原告詹安贵、詹安国诉称:普安县盘水镇东街42号附2号房屋,原始取得时间为十九世纪九十年代,是詹安贵、詹安国的曾祖父詹镇光建造,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系依祖遗留房地产继承转移而转移,是詹安贵、詹安国的祖父詹华元和祖母詹黄氏的共同财产。追本溯源,詹镇光老人生育三子即詹华元、次子詹华国、三子詹华周,詹华元分得厢房一格和现争议之房地产两间,其他房地产都分别分给詹华国、詹华周。詹安贵、詹安国的祖父母詹华元与詹黄氏生育子女三人即詹荣汉、詹荣畿、詹荣会,詹黄氏于1926年因病逝世后,祖父续娶祖母詹王氏(王敬珍老人),生育子女一人即詹荣英,其中詹荣汉有子女六人即詹安吉、詹安贵、詹安辉等,詹荣畿有子女六人,詹荣会有子女二人,詹荣英有子女三人。
1949年,詹荣英出嫁,其与成都的粟益结婚后,与粟益在成都参加土改登记,祖母詹王氏是独自居住在普安县北街二大组。土地改革时期,詹安贵、詹安国的祖母詹王氏将祖父詹华元继承曾祖父詹镇光的房地产部分登记在祖母詹王氏的名下。因詹王氏吸食鸦片,于1982年3、4月份生病并存在毒瘾,经济困难的詹安贵、詹安国父母只得协商将普安县盘水镇东街42号附2号房屋后面一格(归詹安贵、詹安国父母所有)于1982年5、6月份卖给尹某某家,得款400元给继祖母治病,并将继祖母接到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79号房中赡养。到1983年8、9月份,继祖母的病情虽有好转,但毒瘾并未得到根除,詹安贵、詹安国父母只好通知居住在四川的詹荣英来看望。詹荣英与其夫粟益到普安后,为了给继祖母治疗、戒毒,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詹荣英将詹王氏接到四川。1983年9月以前,詹安贵、詹安国的父母对继祖母詹王氏已尽赡养义务,继祖母詹王氏将土改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交由詹安贵的父母詹荣汉、董荣淑及詹安国的父母詹荣畿、罗忠莲管理使用。继祖母詹王氏于1992年10月逝世后,詹荣英故意封锁了詹王氏逝世的消息,直到1996年詹安贵、詹安国的母亲董荣淑、罗忠莲得知詹王氏老人逝世。经詹安贵、詹安国的母亲董荣淑、罗忠莲共同商议,以董荣淑的名义,于1998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超过公示异议期限之后,普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程序违法,该“两证”被依法注销。而詹荣英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以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向土管、房产部门分别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该“两证”现已被依法注销)并侵占了该房屋,以420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至今,给詹安贵、詹安国造成经济损失62000元。
被告詹荣英辩称:詹安贵、詹安国的祖母詹黄氏与祖父詹华元生育了女儿詹荣会,儿子詹荣汉、詹荣畿。1926年詹黄氏去世,1930年詹华元续娶了詹王氏为妻,1932年詹王氏生育女儿詹荣英。1935年詹华元病故,当时詹荣会已经出嫁,詹荣汉和詹荣畿均单独居住在劳动街三间二层楼的新修房,詹王氏、詹荣英母女一直居住在老房子内(诉争房)。詹黄氏过世不久,詹荣汉和詹荣畿即陆续在外工作,自己有生活来源,而詹王氏带着詹荣英以染布为生,两家从无生活上和经济上的任何往来。
1940年詹王氏母女在家族长辈主持下,与詹安贵、詹安国父亲詹荣汉、詹荣畿正式分家析产,明确劳动街三间二层楼的新房子给詹安贵、詹安国父亲詹荣汉、詹荣畿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属詹荣英母女所有。1949年解放后,普安县人民政府在1952年开展了土改运动,时年詹王氏60岁、詹荣英20岁,二人被划分为小手工业成分,分得了本案诉争房;詹荣汉划为工商业兼地主,三间新房除一半划给了詹荣畿外,将所得的房屋中的一格分给了劳动街的孔庆文。至此,本案诉争房已从分家析产所得转变为土地改革所得。
1958年詹荣英从贵州省普安县迁至四川省成都市,临走时将儿子粟秋恒留下来给詹王氏作伴(时年粟秋恒5岁,与老人一直生活)。1966年,詹荣英将詹王氏和粟秋恒接至成都市居住生活。因思念故乡,詹王氏回过普安两次,但时间均不长,其中1973年12月至1976年1月回普安1次,1977年9月至1982年6月回普安1次,这期间均是詹荣英寄生活费来,詹王氏在普安独自生活。1992年詹王氏在成都市去世,后事均为詹荣英操办。
在1982年詹王氏生病时(当时已90岁),詹安贵、詹安国父母让家人将其抬至其堂屋,却不送医院进行医治,按照普安县的当地风俗,就是等其死亡。后来詹某甲、肖某某打电话给詹荣英,詹荣英丈夫粟益从成都市千里迢迢赶到普安县,立即将詹王氏送至医院医治,仅十多天就病愈出院,并由粟益接回了成都直至其101岁去世。从这个事实就可以证明,詹安贵、詹安国父母连起码的道德都不能遵守,遑论赡养?
詹安贵、詹安国称詹王氏吸食毒品,1983年詹荣英和粟益来普安县接其至成都市解毒,完全是胡编乱造。毒品在解放后至改革开放期间是完全禁绝的,何来吸食毒品之说?1982年詹王氏生病时,詹荣英因工作原因无法离开成都市,仅粟益来普安县送其入院治疗并接回成都。詹王氏在1982年就跟随粟益回了成都,难道1983年詹王氏从普安县回成都市要一个人去吗(时年已经91岁)?治病期间,粟益带的钱花完了,连回成都的路费都没有了,为了继续给詹王氏治病,詹王氏提议卖一半房屋给尹某某。因此,所余另一半房屋应属于詹荣英所有。詹王氏将房屋管理权交给了邻居肖某某,而詹安贵、詹安国父母是以欺骗的方式从肖某某处取得管理权的。詹王氏在离开普安县时,将房屋交给邻居肖某某代为管理,由肖某某将租金寄回成都市。王某某在1998年租房屋时是从肖某某手中租得的,肖某某称要将租金寄到成都去。后来第三年交租金时,詹安贵、詹安国的母亲董荣淑、罗忠莲与肖某某吵了一架,称是詹荣英交由其管理的,何况他们还是亲戚,并称要将租金寄到成都去。由此可知,詹安贵、詹安国母亲董荣淑、罗忠莲是采取欺骗方式取得的管理权,之后二人从未将租金寄给詹荣英,修房子也是用租金相抵方式由王某某办理的。而詹荣英远在千里之外,无人告知此事,租金在当时每年仅数百元,也就无暇过问了。直到2011年詹某甲得知董荣淑办证的事后,立即通知詹荣英,詹荣英才从成都来普安县提起诉讼。在晴隆县人民法院(2011)第7号判决中,已经根据该《土改清册》判决认定詹荣英有该房屋的合法权力来源,撤销了詹安贵母亲董荣淑弄虚作假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于撤销詹荣英在2012年办的产权证,晴隆县法院判决的原因不过是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詹安贵等提出了异议),而这与第一次关于其根本就没有权力来源的判决原因是完全不同的。
综上,争议房屋本就是土改所得,与詹安贵、詹安国父母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詹安贵、詹安国父母根本就没有对詹王氏进行过赡养,詹王氏又不是他们的亲妈。詹王氏1966年就去了成都居住生活,中间回来过两次,他们既没有给过一分钱的生活费,也没有接她到家住过一天,没有送她到医院看过病,没有给她送终,就连在成都的家在什么地方都不知道,更没有写过一封信嘘寒问暖。其自称进行了赡养,不过是为了争夺诉争房产的借口罢了。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在晴隆县法院(2011)第7号判决中全部审理查清过,但该判决仍然驳回了其答辩意见。故晴隆县人民法院根据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也应驳回其诉请。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詹安贵、詹安国系詹华元的孙子,詹华元于1935年病故后,其父詹荣汉、詹荣畿于1940年就与继母詹王氏和被告詹荣英分家居住,且在1952年我国实行土地改革时,詹荣汉和詹荣畿与詹王氏不是一个户头,现争议的房屋系詹王氏参加土地改革而取得。1966年詹王氏到成都与其女詹荣英居住期间,虽然两次回到普安县盘水镇自己的房屋内居住,1983年詹王氏仍然回到成都与其女詹荣英居住,1992年12月在成都病故,詹王氏在最后的10年间均与其女詹荣英共同生活,去世后的后事也是詹荣英料理,詹安贵、詹安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对詹王氏尽了赡养义务,二人请求确认普安县盘水镇东街42号附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方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詹荣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62000元,不予采信。詹安贵、詹安国提交的证据1、2、3、4、5均能证明詹安贵、詹安国的身份,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詹荣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被撤销,该房屋的土地曾登记在董荣淑的名下,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6、7、8、9、10、11、12、13均证明詹王氏在普安县盘水镇生活期间是詹安贵、詹安国的父辈詹荣汉、詹荣畿赡养的,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詹荣汉、詹荣畿对詹王氏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詹荣英提交的证据1、2、3证明詹荣英的身份情况、从普安县迁入成都市,詹王氏的户口以及土改时“成份”定为手工业的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5证明了詹王氏在成都与詹荣英一起生活,并于1992年去世后在成都火化的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6、7、8、9、10、11、12、13、14、15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情况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的时间不一致,原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地籍调查公示和公示结果,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普安县住建局撤销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6、17证明1952年政府将该房屋改给詹王氏,詹王氏在普安县场坝生产队承包有田地的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8、19、20、21、22、25证明詹荣英在1958年前在普安县地瓜粮管所工作过,1982年出卖房子的一半给他人,1999年扩建公路时是王某某租房时用租金维修的,詹安贵父母被下放到新店乡时没有带詹王氏一起到乡下的事实,上述证人虽某某出庭作证,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24、26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7证明争议房屋系詹王氏土改时取得,詹荣英赡养其母詹王氏的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8、29、30、31、32系詹荣英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詹王氏原住在争议的房屋内,土改后詹王氏带着孙子小猪住在那点,肖某某代管房屋的租金汇到四川给詹荣英,詹王氏以染布的收入维持生活,1983年詹王氏病重后由詹荣英的丈夫粟益接到四川与其生活至1992年去世的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安贵、詹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安贵、詹安国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詹安贵、詹安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本案涉案房屋系詹家祖遗财产,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登记在詹王氏一人名下。詹王氏是詹荣英的母亲,系詹安贵、詹安国的继祖母,詹荣英于1949年与四川省成都市的粟益结婚而离开普安,故未在普安参加土改。在1952年土改时,詹王氏已60岁高龄,其“成份”定为小手工业者,但客观上已不能自食其力,其生活来源主要是詹安贵、詹安国的父母供给(不仅供给钱粮,还供给生活用水及柴煤衣物)。1983年,詹王氏病重,为了便于守护,詹安贵、詹安国的父母便把詹王氏接到詹荣汉居住的房屋里居住,事后詹荣英夫妇来看望詹王氏时,经詹安贵、詹安国的父母同意后,由詹荣英接詹王氏到成都看病,直至詹王氏1992年过逝。1996年詹安贵、詹安国两家才听说詹王氏过世,遂在1997年找承租人王某某主张涉诉房屋的产权,并以詹安贵之母董荣淑的名字相继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按地方习俗,涉讼房屋应由詹安贵、詹安国两家继承,作为詹王氏的女儿詹荣英因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其已无权继承。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多处错误:(1)认定1958年詹荣英将其子粟秋恒留下与詹王氏一起生活是错误的,事实是詹荣英1949年与粟益结婚而离开普安,1958年送其子粟秋恒来普安给詹王氏帮其抚养;(2)一审判决把詹王氏曾在1966年送粟秋恒回家时到过成都与詹荣英住过个把月就回普安居住到1983年之事,认定为“1973年至1982年期间分别两次到普安该房内居住”是极为错误的;(3)原判关于“詹安贵、詹安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对詹王氏尽赡养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詹王氏在1952年土改时已60岁,连行走都费力,不可能劳动挣钱生活,其生活都是詹安贵、詹安国父母照顾,两家已对詹王氏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可由詹荣英认可把詹王氏接到詹荣汉的住房照管护理的事实推知,无需他证就完全可以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詹安贵、詹安国两家未赡养詹王氏是错误的,虽然詹安贵、詹安国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詹荣英认可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詹荣英1949年已离开普安,詹安贵家在1970年被下放到新店公社,但詹安国家并未下放,詹王氏那时是由詹安国家赡养。
被上诉人詹荣英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继承权纠纷还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詹荣英是否丧失了讼争房屋的继承权;2、詹安贵、詹安国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为继承权纠纷还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詹荣英是否丧失了讼争房屋继承权的问题。本案中,詹安贵、詹安国系詹王氏的继孙子,二人主张其父母已对詹王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依法对詹王氏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詹荣英因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其已无权继承。法律对权利的保护确有一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限为二十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也规定了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综合分析,探究其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是为了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第二十五条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在无法及时得知继承开始事实时的合法权益。侵害继承权与其他一般侵权有所不同,在继承发生时,受客观条件制约,无法保证所有继承人均及时参与继承,很多权利人对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一无所知,故为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先行推定继承人不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然后对继承人的财产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理解为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作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其继承权实现并转而拥有相应的财产权,当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则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案詹荣英的继承权自其母亲詹王氏死亡之时开始,因其未作放弃表示,故视为接受继承,其享有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利,詹安贵、詹安国上诉称“詹荣英因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其已无权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詹安贵、詹安国以其二人为讼争房屋共有人,詹荣英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其实质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詹安贵、詹安国是否对其继祖母詹王氏遗留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从本案看,该讼争房屋于1952年土改时已登记为詹王氏的名字,詹王氏于1992年在詹荣英所在地成都去世,并且在1983年至1992年间,詹王氏均是在成都市与詹荣英生活,现詹安贵、詹安国主张对该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主要理由系其父詹荣汉、詹荣畿对詹王氏曾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并在一审提供多人证言以期证实詹王氏与詹荣汉、詹荣畿存在扶养关系,从而获得对詹王氏遗产的继承权,并通过继承而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詹安贵、詹安国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詹王氏所遗留的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作为继孙子的詹安贵、詹安国并不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若要因继承而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只能通过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取得。所谓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的权利,但在一审中詹安贵、詹安国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相关证据。其次,从詹安贵、詹安国提供的证人徐某某、孔某某、詹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看,虽然证言中反映詹荣汉、詹荣畿对詹王氏尽了赡养义务,但上述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且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詹荣汉、詹荣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詹荣汉、詹荣畿与詹王氏形成了扶养关系。相反,詹荣英不仅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某甲、肖某某、尹某某、王某某、詹某甲、吴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且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詹王氏并非由詹荣汉、詹荣畿赡养,詹王氏系詹荣英赡养,而且詹荣英提供了詹王氏骨灰证明及申请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詹王氏主要由詹荣英赡养。再次,詹安贵、詹安国对于詹荣英于1983年接走詹王氏,詹王氏于1992年逝世不持异议,且詹王氏的安葬事宜均系詹荣英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詹安贵、詹安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父母与继祖母詹王氏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二人主张对其继祖母詹王氏遗留的房产因继承而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安贵、詹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慧 兰
审 判 员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曾 婷 婷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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