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以家庭因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徐玉华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冉丁玉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以家庭因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徐玉华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冉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