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邬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邬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梁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振
人民陪审员 柯 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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