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远虹。
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大众商贸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启勇,董事长。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环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智,董事长。
原告李清云与被告李远虹、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湄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清云价款46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联建公司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虹、万众公司、联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云诉称,2008年三被告承建大众花园二期工程,在我处赊购预制板,下欠预制板款46200.00元,因无钱支付,由被告李远虹写下欠据,并于2011年10月30日重新写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收,三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我预制板款46200.00元。
被告李远虹辩称,原告李清云所诉属实,该款应由被告联建公司支付,且我也无力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众公司辩称(在原审中),大众花园二期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被告联建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不会产生购买预制板的行为,被告李远虹也不能代表我公司购买材料;该工程在2009年底已结清全部账务,原告李清云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李远虹在2011年重新出具欠条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的重新确认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李清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被告万众公司发包的大众花园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远虹,并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且该项目工程款由被告万众公司直接与被告李远虹结算,未通过我公司财务,因此,被告李远虹在原告李清云赊购预制板,是二者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众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联建公司系从事民用工程建筑、公路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8日,被告万众公司与被告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众公司将其开发的湄潭县湄江镇梨树坳大众花园二期商住楼等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联建公司,合同工期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约定由被告联建公司采购材料设备等。在该工程的开发建设中,被告李远虹兼任被告万众公司项目经理及被告联建公司施工负责人。2006年12月,被告联建公司与被告李远虹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被告李远虹实际挂靠于被告联建公司。2008年,被告李远虹在原告李清云处赊购预制板用于上述工程建设。经原告李清云与被告李远虹于2009年结算,下欠预制板款46200.00元,同时被告李远虹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2011年10月30日,在原告李清云催收时,被告李远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6200.00元的《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清云、被告李远虹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关于大众花园二期项目财务情况说明了》、《欠条》、(2010)湄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0)湄法执字第453-1号民事裁定书、收款和领款收据、(2010)湄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1)湄法执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收款和领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大众花园二期工程开发建设中,被告万众公司与被告联建公司均系万众集团辖下关联企业,被告万众公司取得大众花园二期商住楼的开发资质,被告联建公司负责建安工程。被告万众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联建公司后,被告联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远虹,被告李远虹兼任被告万众公司项目经理,又是被告联建公司施工负责人,负责实施大众花园二期工程,被告李远虹向原告李清云购买预制板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联建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在被告联建公司与原告李清云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联建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远虹,约定被告李远虹向被告联建公司缴纳管理费150000.00元,被告联建公司与被告李远虹之间实质上是挂靠关系,被告李远虹作为挂靠方对大众花园二期工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联建公司与被告万众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大众花园二期工程中是利益共同体,对大众花园二期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李清云催收后,被告李远虹即应支付。至于被告联建公司辩称与被告李远虹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且该项目工程款由被告万众公司直接与被告李远虹结算,未通过我公司财务等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远虹与被告联建公司虽然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自负盈亏等,这只是被告李远虹与被告联建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李远虹与被告联建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对原告李清云来说,没有约束力,被告李远虹与被告联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应判决由被告李远虹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联建公司与被告万众公司应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联建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款由被告万众公司直接与被告李远虹结算,未通过被告联建公司财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这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应收到价款的第三方。至于被告万众公司辩称诉讼失效和系被告李远虹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远虹在原告李清云催收下,重新出具《欠条》,不能认为诉讼失效和系被告李远虹个人行为,因此,对被告万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远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清云价款46200.00元。
二、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远虹应给付原告李清云价款46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清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0元,由被告李远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君福
审 判 员 安成容
人民陪审员 汪福贵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绍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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