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8
原告何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西河镇。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治、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名马某甲(生于2012年4月22日),现随我一起生活。因我系再婚,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没有信任。加之被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其又因为贩卖毒品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正在遵义市田沟监狱服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

孩子马某甲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及姓名;

(2015)湄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学进被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社区戒毒。

被告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社区戒毒是在社区监管戒毒,且自己已经戒除毒瘾。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服刑前我们一直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还有一个多月就刑满释放,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因双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6日,被告马某某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被告某某正在遵义市田沟监狱(新埔新区)服刑,刑满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原告以被告马某某吸食毒品被处以三年社区戒毒的行政处罚并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为由请求准予离婚,因被告马学进已经在服刑期间戒除毒品,社区戒毒也只是在社区监管之下的一种行政处罚,原告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马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吸毒且屡教不改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时也无其他足以证明有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马学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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