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盛某某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8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培松,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盛某某。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培松、被告盛某某、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甲(庭审中因故中途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赵某丁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雷某(已故妻子)育有二子三女,各子女均已成家立户。自2003年以来,原告搬至湄潭县城居住,这些年依靠国家低保政策以及被告赵某乙给予的部分油、米维持生计,其余子女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对赡养费也只字不提,为此,经当地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患有相关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医药费也无力承担。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五个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某辩称,我是1954年出生,1962年随母亲到原告家时,我们带有财产,原告应当将财产拿出来分割,否则,我就不赡养原告。

被告赵某丙辩称,1、以前我是尽了赡养义务的;2、原告应当将其在湄潭县城的房屋拿出来分割,否则,我就不赡养原告;3、我的综合直补款也应当划分给我,否则我不赡养原告。

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赵某丁、赵某乙未提出答辩和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雷某(已故)于1962年结婚,因雷某系再婚,被告盛某某系雷某与其前夫之女,故被告盛某某随其母一起到原告赵某某家生活,由原告赵某某夫妻二人将盛某某抚养长大,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盛学会是继父女关系。原告赵某某与雷某结婚后,又生养了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四个子女。原告赵某某现年八十岁,居住在湄潭县城,依靠养老金及低保金100余元生活,现已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但因家庭其他琐事,五被告未完全尽到其赡养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并承担以后的医药费。

另查明,1、经庭审中征询原告赵某某意见,其坚决要求自己单独居住生活,不愿随其子女一起生活;2、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对于医药费,不超过200元时由其自行负担,超过200元时,由五个被告均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兴隆镇大庙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附带条件,原告赵某某现因年迈体衰,无劳动能力,需要其子女赡养,其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盛某某、被告赵某丙辩称要把财产分割清楚才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从2015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0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的赡养费700元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上半年的赡养费600元限于当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600元限于当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从2015年6月1日起,原告赵某某的医药费不超过200元时,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超过200元时,凭据由五被告均摊。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分别承担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应康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

人民陪审员  孙中敏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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