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叶德萍,系田某某之母。
原告田某甲。
法定代理人叶德萍,系田某甲之母。
原告叶贞梅。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亮。
被告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60-1-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珍,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明玖,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青书。
委托代理人冯兵。
原告叶德萍、田某某、田某甲、叶贞梅诉被告王光亮、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叶德萍、叶贞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王光亮、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青书和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55分左右,田仁友驾驶自有的贵CXX号小型面包车,从兴隆方向往抄乐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12KM+150m处时,与王光亮驾驶的渝BXX号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田仁友及乘车人田茂禄(男,1945年4月20日生,其死亡时69周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田仁友负主要责任,王光亮负次要责任、田茂禄无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为736567.80元,其中丧葬费为23733.00元(按3955.50元/月计算)、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叶贞梅生活费15522.65元(5970.25元/年×13年÷5人)、田某某生活费91527.84元(15254.64元/年×12年÷2人)、田某甲生活费114409.80元(15254.64元/年×15年÷2人)、叶德萍办理丧事误工费910.31元(47466.00元÷365天×7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0.00元。由于渝B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除在交强险内应赔偿61000.00元(另一案田茂禄死亡亦应获赔61000.00元)外,其余675567.8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202670.30元(675567.80元×30%),两项共计263670.3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6367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抄乐镇落花屯村村委证明、田仁友的基本信息情况、田仁友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其与死者田仁友的近亲属关系,以及田仁友生前居住生活在湄潭县城的事实。
(湄)公(刑)鉴(法病)字[2015]006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田仁友是死于本次交通事故。
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发票两张、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王光亮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若被告人寿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方所诉的赔偿金额,我无异议;3、我所垫付的440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赔偿原告方的总额予以扣除,在本案中支付22000.00元给我(余下22000.00元在另一案中支付给我)。
被告王光亮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证、保险证复印件、领条,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车辆权属、驾驶资格、投保情况、垫付资金情况。
被告毕海公司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死者田仁友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实线的严重违章行为所致;3、由于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故我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也持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出示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渝BXX号货车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55分左右,田仁友驾驶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隆方向往抄乐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12KM+150m处时,所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实线,右侧车身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光亮驾驶的渝B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田仁友、田茂禄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分析后,以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仁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光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田茂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亮以丧葬费名义共支付了44000.00元给两个死者的近亲属。
另查明,1、渝B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毕海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光亮,王光亮与毕海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该车的投保人是重庆正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田仁礼,该车肇事时的实际车主是田仁友。2、田茂禄与田仁友是父子关系,二人均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叶贞梅是死者田仁友之母亲,居住生活在抄乐镇落花屯村官路组,其与田茂禄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其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叶德萍是死者田仁友之妻子;田某某是死者田仁友之长子,居住生活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黄金塘组;田某甲是死者田仁友之次子,居住生活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黄金塘组。3、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田仁友死亡的丧葬费为23733.00元(3955.5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131.69元(15254.64元×12年+15254.64元×3年÷2人+5970.25元/年×1年÷5人)、叶德萍误工费为910.31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0.00元。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除2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光亮。5、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两案损失在交强险内均摊赔偿,不按损失比例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列各项证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责任认定和精神抚慰金。1、关于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就以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来看,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死者田仁友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实线的严重违章行为造成,责任完全在田仁友,同时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明显错误,其第2页“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项下第5条所记载的尸体检验报告以及死者名字与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情况有出入,但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进行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不要求再组织质证。本院庭审后向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核实,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第2页“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项下第5条存在笔误,但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结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事发后进行现场勘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充分考虑了道路状况、车辆通行情况、事故发生实时客观环境后作出的认定,同时被告人寿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持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应予采信。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田仁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时年仅34岁,且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又有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加之其父也在本起事故中一同死亡,这样的悲剧给原告方造成的痛苦和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结合田仁友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王光亮及田仁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田仁友、田茂禄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王光亮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由于是交通事故,被告王光亮驾驶渝B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方所受损失为722239.20元(丧葬费23733.0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31.69元+误工费910.31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田茂禄死亡给另案原告方造成的损失306004.55元,两案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于田仁友死亡和田茂禄死亡引发的两起纠纷是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合并审理,在审理中,两案的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同意就两案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61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661239.20元(722239.20元-61000.00元)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98371.76元(661239.2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王光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并以丧葬费名义支付两个死者的亲属共计44000.00元,本案中均摊22000.00元,被告王光亮要求被告人寿公司从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自己,加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对被告王光亮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德萍、田某某、田某甲、叶贞梅损失237371.76元人民币。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2000.00元给被告王光亮。
驳回原告叶德萍、田某某、田某甲、叶贞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810.00元,由原告叶德萍、田某某、田某甲、叶贞梅负担570.00元,由被告王光亮、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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