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23:18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隆庆,湄潭县抄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应康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

人民陪审员  宁信刚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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