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幸向勇,系原告幸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忠焱,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其斌,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魁强。
原告幸某某与被告李魁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幸向勇、委托代理人陈其斌、被告李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后,在湄江镇龙泉村何朝华家房前玩耍时,不慎被被告堆放的玻璃倒塌砸伤,当日即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骨中段螺旋形骨折。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右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11000元。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堆放的玻璃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8717.58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年×(10+1)%=49606.0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补课费3000元,共计102623.64元。
被告李魁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家那里不是过道,我的玻璃只有在人为的情况下才可能倒塌,不会自动倒塌。是原告自己在那里玩,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过错。如果原告能证明我的玻璃是自动倒塌的,我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在位于湄江镇龙泉村龙泉组的被告房前玩耍时,被被告在其居住房屋阶沿坎处靠房屋墙壁堆放的玻璃倒塌致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56分入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8时10分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双侧胫骨中段螺旋形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或坐轮椅,2月内勿负重行走;术后1月、3月、6月复查X线片;随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及评估:原告2014年12月29日所受损伤致双侧胫骨骨折,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左胫骨中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胫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双侧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1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7949.33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9231.73元。
另查明,原告因上述鉴定及医疗评估,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田维平、原告法定代理人幸向勇在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的陈述、湄潭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堆放的玻璃倒塌将原告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致害物玻璃的堆放人及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的侵权责任。但本案致害物玻璃的堆放地点系被告居住房屋阶沿坎靠房屋墙壁处,该地点非公共区域,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原告在具有安全风险的玻璃堆边玩耍,因玻璃倒塌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的监护人具有监护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为:27949.33元-9231.73元(医保基金已付)=18717.60元,但原告仅主张18717.58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0元/天×20天=800元;营养费为:40元/天×60天=2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87983.64元[18717.58元(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9606.06元(残疾赔偿)+1800元(鉴定费)+ 260元(交通费)+ 9000元(后续治疗费)+ 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应赔偿金额为87983.64元×60%=5279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魁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2790.18元;
二、驳回原告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6.00元,由原告幸某某负担163.00元,被告李魁强负担2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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