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8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福、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叫蒋某甲,现上幼儿园。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在湄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有位于天城街上中学对面的商品房一套(按揭贷款购买,支付12万元,未取得产权证,面积108平方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半夜三更都在打斗,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离多聚少,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0元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同年生育一女孩蒋某甲在养。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字号:535号。原告徐某某所主张的在天城中学对面购买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08平方米,系分期付款购买,已经支付购房款12万元,且被告蒋某某辩称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复印件、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登记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虽然申请了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曾某某与原告徐某某是姑嫂关系,加之没有其他辅助性证据,故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仅以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相反,从双方同居生活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来看,双方在结婚前就有近三年同居生活经历,且生育一个子女养,还共同购买了房屋,说明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捐弃前嫌,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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