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抓打。2006年初,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打工,被告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位于湄江镇金花村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9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打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郑某,2011年3月25日生育次女郑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位于湄江镇金花村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9000元由被告偿还。
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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