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屋。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塔坪小区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应中。
原告杨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第三徐应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第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第三人徐应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诉称,原告原所有并经营的贵XX号车,第三人徐应中所有并经营的贵CXX号车(挂靠环球公司),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除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两车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洪扬造成严重损害,经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为洪扬垫资治疗费40850.00元,确定本次损害后果按7:3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在处理洪扬损害赔偿纠纷案时,原告要求就自己垫付的费用并案处理,被告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拒绝一并处理,由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人寿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因洪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所垫付的医疗费12255.00元(40850.00元×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环球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徐就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我与被告环球公司名为承包经营关系,实为挂靠经营关系,我承担的30%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波与第三人徐应中均具有驾驶机动车的相应资质。2013年9月27日16时44分许,原告杨波驾驶由其所有的贵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隆往抄乐方向行驶,行至湄黄线13KM+800M(兴隆镇上岩坝)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同行停放于道路右边的、由第三人徐应中驾驶的贵C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后角相撞,相撞后,贵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将同向道路右边的行人洪扬的左脚碾压后侧翻于道路右边坎下农田中,造成行人洪扬及贵C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叶树英、陈万福、吴永敏、倪永容受伤、两车及道路和农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杨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徐应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洪扬及乘车人叶树英、陈万福、吴永敏、倪永容无责任。行人洪扬于2014年10月27日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湄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原告杨波驾驶的贵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原告杨波所有,杨波持有符合驾驶该车的合法驾驶证照,该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第三人徐应中驾驶的贵C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环球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徐应中,该车由环球公司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第三人徐应中与第三人环球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属挂靠经营。2、行人洪扬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杨波承担70%的责任,由第三人徐应中承担30%的责任。3、原告杨波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0850.00元和第三人徐应中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7000.00元,因所涉的两家保险公司认为法律关系不同而未纳入洪扬一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人寿公司已赔偿洪扬总计126860.80元,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由于原告杨波支付的40850.00元中的30%未能得到被告人寿公司的理赔,故而诉来本院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车主为车辆投保相应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替代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虽然是追偿权纠纷,但产生追偿权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交通事故,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规则进行处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处理中,(2014)湄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第三人徐应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波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杨波支付的40850.00元,应由第三人徐应中承担12255.00元。由于第三人徐应中的车辆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被告人寿公司在(2014)湄民初字第1880号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向原告杨波支付12255.00元,对于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问题,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承担,但在本案中,在已有相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被告人寿公司怠于履行其应尽的理赔义务才导致本次纠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波12255.00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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