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以前,原被告结婚都二十多年了,子女都已成人了,经常吵闹,影响不好,想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但被告不这样想,一直经常借故谩骂、殴打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天城街上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不承担任何债务。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9月14日生育长子董某甲、1988年3月14日生育次子董某乙在养,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号:BJ520328-2012-002000号。其家庭在天城街上购买有两间房屋、在李家堰村有木房一栋、三轮车一辆、耕土机一台,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在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城分理处贷款95000.00元,此外在他人处借款约有1万余元。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财产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登记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以被告董某某借故谩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董某某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结婚已有二十九年时间,双方所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同时双方还能共同生产、共同购买房屋,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捐弃前嫌,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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